(2009)宁刑终字第104号(2)
6.张强兵、龚海龙证言证实,11月15日下午在领工资的生产办公室门口,二人看见海正仓跑了过来,经理马小东让把海正仓拦住,并说徐治新被捅倒了。当时海正仓左手拿的一把刀子,右手拿的一米多长的锹把,二人追上把海正仓抓住了,但海正仓手里的刀子不见了。张强兵还注意到徐治新的脖子上有伤。
7.海玉水证言证实,他与海正仓系同村一个队的人,从进厂干活二人就住在一起,平时没发现海正仓有反常表现,精神正常。在宿舍里曾经见过海正仓拿过刀子。
8.马进海证言证实,海正仓因工作中操作不当,被罚款后开除了,一直不高兴,我听见有一次海正仓对别人讲“到发工资时,他们要是不给我发工资,我就把他们的气给放了”,“放气”的意思也就是弄死。后来听说海正仓把厂里的徐经理用刀捅了。
9.马莉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5日,海正仓到财务室领工资,我告诉他“马小东经理说了,你的工资不发,让你去找他”。海正仓就走了,过了有十几分钟,听马小东喊“抓住”,等工人的工资发完后,我走到办公室的大门外面台阶处见到白色瓷砖地上有很多血,我顺着血迹一直走到马小东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的大门开着,屋内地上也有血,马小东在办公室的地上站着,我准备用拖布拖地,他说已经报案了,叫我不要动。我又去了门房,当时门房有很多人,听人说徐治新被海正仓捅伤送医院了,后来马经理说医院来电话说老徐不行了,我到医院后,听医生说徐治新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
10.公(宁石)鉴(尸检)字〔2008〕057号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治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切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宁公物证鉴字[2008]157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平罗县同益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门口地面红色斑迹、总经理室内卧室门口地面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王海燕。(2)总经理办公室茶几西侧地面红色斑迹、总经理办公室单人沙发北侧地面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徐治新。(3)公司北侧围墙根红色斑迹、嫌疑人上衣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海正仓。(4)公司北侧围墙外木棒南侧地面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检测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对比。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海正仓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2.被告人海正仓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匕首扔至平罗同益工贸有限公司北侧院墙外芦苇摊处进行了指认。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5日21时40分至11月16日1时10分,平罗县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平罗县同益工贸有限公司案发现场周围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提取血迹8处、紫红色皮质刀鞘1只、木棒2根。
14.被告人海正仓供述证实,我去厂里生产办公室领工资去了,发工资的那个女的说没有我的工资,让我找马经理呢,我就去马经理的办公室了,屋子里有马经理和徐经理两个人,马经理坐在办公桌后的椅子上,徐经理坐在靠墙的沙发上,我问马经理要工资呢,他说开除的人没有工资,我说不给工资我怎么回家呢,多少给两个工资我好回家,马经理还是说被开除的人没有工资,让我走。我说我领不上工资就不走,说完我就坐在了沙发上,过了一会我又对徐经理说:“徐经理我不管,这几天是你点我的名,我就找你要工资。”徐经理就站起来说:“我点你名还点错了,进厂后我领着你们学的制度,你违反规定我还跟着你挨骂,你快滚吧。”我说我不走,马经理就拿办公室的笤帚来打我,徐经理也抓住我的衣领,我怕马经理过来打我,徐经理又抓住我的衣领,我使劲想挣脱,结果刀子掉在了地上,我当时很生气,就检起刀子往徐经理的肚子上捅了两下,徐经理就倒在了沙发上,我又往他身上捅了几下,马经理一看我用刀捅徐经理,他就进里间屋去拿木棒,我一看他找木棒打我,我就赶紧往门外跑。11月15日我捅完人在离开现场跑到公司围墙的北面后,在围墙外的芦苇中把刀子丢了,丢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今天警察带者我沿着我跑离现场的路线来回仔细找了十几遍也没有找到,刀子现在哪里我确实记不清。案发后我就往北跑了,我也不认识路,就在大滩里转了一夜,今天中午我又转到了一个厂子里,后来就被警察给抓住了。去马经理的办公室时身上带了一把刀子,约十几公分长,是单刃尖头的刀,刀把是木头的,刀刃是铁的,带刀鞘着呢,刀鞘是紫红色的皮套子。刀是我从老家带到平罗的,来平罗后刀子就放在我住的宿舍里。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正仓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海正仓在逃离作案现场的路途中将作案刀具丢弃,后公安人员带领其寻找,但至今未能找到。
原判认为,被告人海正仓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身体,且连捅数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海正仓提出的“是马小东经理抓住我的手想捅我,但没有捅着,捅到了徐治新的身上”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不符,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海正仓系间歇性精神疾病人,智力能力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当庭予以驳回,不予采纳。纵观本案来看,被告人海正仓因工资问题携带刀具到经理办公室,先是与经理发生矛盾,同时又与被害人徐治新发生口角,但被害人徐治新并没有对被告人海正仓作出任何伤害行为时,被告人海正仓却在徐治新(身高183cm)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捅徐腹部一刀,致徐治新倒在沙发上,海正仓又连续捅了三刀,且都捅在人体的要害部位,捅完人后不但没有悔意,还丢弃作案工具,设法逃脱,主观方面表现出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被告人海正仓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徐治新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本案应定性为间接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海正仓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平罗县同益工贸公司在处理与海正仓的矛盾纠纷中欠妥,综合案情,可酌情对海正仓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本院在审理期间,多次与海正仓的近亲属取得联系,其近亲属均表示系贫困山区的人,经济确实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故对被告人海正仓的民事责任免于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海正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海正仓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学峰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学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自己是残疾人,拖儿带女,没有职业,生活困难。要求海正仓给予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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