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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104号(3)

  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海正仓持刀致死徐治新的事实有报案笔录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学峰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海正仓从宁夏彭阳县到平罗县同益工贸有限公司打工时间短,无正常收入。妻子在家务农,家中除现有住房、耕地外,再无较大经济价值的物品,确无能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根据被告人海正仓的家庭实际状况判决免于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二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学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正仓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徐治新身体,且连捅数刀,造成了徐治新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由于被告人海正仓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治新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被告人海正仓确无能力赔偿,可免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海正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孔庆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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