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90号(2)
7、证人何春得的证言,证实:我看见张建成用酒瓶子打了坐在靠墙边那个人(指王远春)的头一下,然后场面就乱了。
8、证人王远春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我与李存利到饭馆吃面,与旁边桌子上的人发生争吵后,张建成手提一个啤酒瓶向我头上砸了一酒瓶,就将我砸的趴到地下砸昏了。等我醒来时,饭馆里已没人了。我见李存利头向饭馆的门,身体左侧躺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抱住李存利喊他,没反应,掐他人中也没反应,我感觉他死了,我就将李存利放下,叫饭馆老板报警。
9、证人蒋静明与李艳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双方在喝酒吃饭的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张建成拎起一个啤酒瓶打在王远春的头上,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看见李存利躺在地上,然后打110,把李存利送医院了。看见有人用凳子和酒瓶打被害人。
10、证人王屏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存利送往医院后,已无生命体征,但医院进行了常规性的抢救,遂宣布死亡。
11、被告人安纪辉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2点多,我和本单位职工郭彪、张建成、钱吉彪、靳新成、廖小钟等人到红光市场内的“好味道”面档喝酒吃饭,突然钱吉彪对靠门口坐着的那几个人说“你骂谁呢”,双方就吵了起来,钱吉彪、张建成、廖小钟就过去同那桌人撕扯起来,被劝开后,各自喝酒。正喝着,张建成就拎起一瓶没有打开的啤酒,砸在坐在门口靠墙坐着的那个人(王远春)的头上,那人一下被打倒了摔在地上,我也拎了一个啤酒瓶砸在王远春的头上,王远春就又趴在地上了。我看见钱吉彪、廖小钟、靳新成继续打李存利,把李存利挤在墙根前,廖小钟拿了一把凳子朝李存利头上砸,钱吉彪也用拳头朝头上捣,靳新成在外面也用拳头打这个人。
12、被告人张建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2点,我与安纪辉、靳新成、钱吉彪、廖小钟、王永胜、何春得到“好味道”面档喝酒。大家正喝着,钱吉彪与邻桌一个穿红T恤(指王远春)的人发生争吵,被我和安纪辉劝开后,那个穿红T恤的继续骂,我就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瓶啤酒,走到穿红T恤的背后,从后面用啤酒瓶子在其头上砸了一瓶子。
13、被告人廖小钟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3点,我和王永胜、郭彪、靳新成、钱吉彪、安纪辉、张建成下班后到石炭井红光市场内的“好味道”面档喝酒。听见安纪辉和旁边桌子的王远春吵了起来,被拉开了。先是张建成拿一瓶还没有打开的啤酒砸在了穿红T恤(王远春)的头上,然后是安纪辉站起来抓住没有穿上衣的那个人(李存利)的头发,使劲往墙上撞了五、六下,张建成和安纪辉打那两个人的时候,我看的特别清楚。在张建成打完穿红T恤的人之后,接着又用脚踢躺在地上没穿衣服的人(李存利)的时候,我也冲上去踢了几脚,并顺手抓了一把凳子朝李存利的身上砸去,之后就出去了。我看见靳新成、钱吉彪绕到门口,他俩用拳头打李存利。
14、被告人钱吉彪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4点,我和队上的同事安纪辉、张建成、靳新成等八个人在石炭井红光市场的一个面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安纪辉不知为何事同旁边桌子吃饭的人吵了起来,被拉开了。我看见张建成拿了个啤酒瓶打了其中的一个人(王远春),之后安纪辉和张建成又开始打旁边靠桌外侧的那个人(李存利),他俩用手将李存利的头朝墙上撞,撞完后李存利就躺在地上。我从他(李存利)的后背上打了几拳。
15、被告人靳新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7日凌晨4点,我和本单位职工安纪辉、钱吉彪、张建成、靳新成等八个人在石炭井红光市场的一个面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张建成瞪了那桌子靠门口坐的人一眼,那边穿红衣服的人(王远春)就骂了张建成,双方的人都到了饭馆外面劝了劝,又都回到饭馆坐下来。后来张建成到穿红衣服的人(王远春)的后面,拿了一整瓶没有打开的啤酒砸在王远春的头上,双方就打了起来。我记得都动手打架了,我看清楚打人的有张建成、安纪辉、钱吉彪、廖小钟。
16、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17、(1991)石井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吉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原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安纪辉、廖小钟、张建成、钱吉彪、靳新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安纪辉抓住被害人李存利的头往墙上撞击、被告人廖小钟持圆凳砸李存利的头部,是导致被害人李存利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一方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后,在事态已经平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建成再次引发事端,持啤酒瓶殴打王远春,导致了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同时对被告人安纪辉、廖小钟、钱吉彪、靳新成实施殴打被害人李存利的行为,起到了直接的诱因作用,且张建成也积极的参与了对被害人李存利的殴打;据此,被告人安纪辉、廖小钟、张建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吉彪、靳新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反而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李存利的伤害行为,对李存利实施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死亡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各辩护人认为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尽管被告人安纪辉一直否认对被害人李存利实施殴打行为,但从被告人廖小钟的供述“安纪辉站起来抓住没有穿上衣的那个人的(李存利)头发,使劲往墙上撞了五、六下”以及证人郭彪的证言“安纪辉两手抓着李存利的头发,把头往墙上撞,撞了有五、六下”和证人王永胜的证言“我看见安纪辉先用拳头朝那个没穿上衣(李存利)的头上打了一拳,张建成将那个穿红衣服的(王远春)打倒之后,又开始和安纪辉一起打那个光膀子的人”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安纪辉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存利头部的行为。据此,关于被告人安纪辉及其辩护人袁波辩解安纪辉没有实施殴打李存利头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建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存利的行为有被告人廖小钟的供述“张建成打完里面靠墙穿红T恤的那个人(王远春)之后,接着用脚踢躺在地上那个没穿衣服的(李存利)”和证人郭彪的证言“张建成用脚在李存利的身上腿上乱踢”以及证人王永胜的证言“张建成将那个穿红衣服的(王远春)打倒之后,又开始和安纪辉一起打那个光膀子的(李存利)”能够相互印证张建成也对被害人李存利实施了殴打行为。据此,被告人张建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占喜认为张建成殴打被害人李存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纪辉、钱吉彪、靳新成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喜凤、李志鹏经济损失50 000元,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 0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纪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廖小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喜凤、李志鹏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喜凤、李志鹏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人钱吉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靳新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安纪辉、廖小钟、张建成、钱吉彪不服,被告人安纪辉以“列其为第一被告有异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凉解,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被告人廖小钟以“我只用橙子砸在李存利的身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改判”为由,被告人张建成以“李存利不是我打死的,我是从犯,一审量刑畸重”为由,被告人钱吉彪以“我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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