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90号(3)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纪辉、张建成、廖小钟、钱吉彪、原审被告人靳新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1991)石井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二审亦予以确认。
关于安纪辉提出的“列其为第一被告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是安纪辉首先抓住被害人李存利的头往墙上撞击,而后引起其他人对李存利的殴打行为,其在导致李存利死亡的共同伤害中作用大于同案其他主犯,列其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廖小钟提出的“我只用橙子砸在李存利的身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小钟持圆凳砸李存利的头部,有被告人安纪辉的供述和证人郭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廖小钟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关于张建成提出的“李存利不是我打死的,我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在事态已经平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建成持啤酒瓶殴打王远春,再次引发事端,导致了冲突升级,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直接的诱因作用,且张建成也积极的参与了对被害人李存利的殴打。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张建成为主犯正确。
关于上诉人安纪辉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凉解,其系初犯、偶犯”,及上诉人廖小钟提出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和上诉人钱吉彪提出的“我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时已均予考虑,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纪辉、张建成、廖小钟、钱吉彪、原审被告人靳新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孔庆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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