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商终字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锦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二中。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二中梁。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何宗勇,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二中、原审第三人何宗勇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焦点问题之一。适格当事人是指就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上的主体,也不具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首先,本案争议的2008年6月20日的协议,是固原二中、何宗勇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三方签订。对其特定的诉讼标的即协议中约定的131万元债权与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任何关系,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不是该诉讼标的的权利主体。其次,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是兼并后的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文成立的内部机构,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力能力,无法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从法律关系上讲不可能是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的延续,也就不是本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因此,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基本事实看,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008年6月20日,固原二中、何宗勇、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固原二中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是善后领导小组申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享有善后兼并领导小组的所有权利。二、从原六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兼并及兼并协议看,上诉人也是本案适格原告。2O03年9月15日宁夏南宇建材公司对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兼并,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兼并是针对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生产线部分,不包括水泥厂下属的几个分公司。兼并后企业名称不变,但为了与原有的公司区别,对兼并后的公司称为“新公司”,兼并前的公司为“原公司”。《协议》约定,兼并前的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承担。2007年7月宁夏赛马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购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所持2O%的股份均等价向史信股东进行了转让,其余80%股权相对应的几个分公司的资产从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离,另行于2007年10月设立了宏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明显反映出上诉人是原六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合法继承者。在固原市工商局注册的宏昇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档案资料,可以清晰地证明:宏昇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是由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这一直接资产持有人委托评估的。全部资产评估及验资报告均清楚地表明,宏昇工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资产均源于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宏昇工贸公司不但承袭了原六盘山水泥厂的资产,也承袭了原六盘山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四、上诉人的诉讼资格已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所确认,有的已被执行。固原市、原州区两级法院在涉及到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时,均把宏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或判定为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者。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也多次以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合法继承者,完全有权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 1、依法撤销(2O09)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31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