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36号(2)
被上诉人固原二中、原审第三人何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固原二中偿还所欠原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现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债务131万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2008年6月20日固原二中、何宗勇、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六盘山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给何宗勇壹佰叁拾壹万元的二中的债务,现因何宗勇欠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壹佰叁拾壹万元,经三方立协议人同意,何宗勇将二中欠其债务重新转给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善后处理工作组,二中在归还壹佰叁拾壹万元债务时,直接将还款打入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善后处理工作组负责人杨志俊账户。债权人杨志俊身份证号:642221195008010016;开户银行:固原建设银行政府街支行;账号:447948998013011057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与固原二中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在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成立后的2008年6月20日,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观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示其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的有效证据。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间为2007年7月,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故原审法院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节,属于援引法律有误,对此应予以更正,应引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原审法院以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娟
审 判 员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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