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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丽景街10-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辉,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银川市新华西街53号。

  负责人:李世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涛,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勇,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中心巷6l号。

  法定代表人:邵河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原审被告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祥、黄立辉,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翟勇,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以下简称西塔支行)与原审被告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鑫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银民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聚鸿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西塔支行与大山公司、聚鸿鑫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保证责任是否承担等问题与邵河山涉嫌虚假信用申请罪一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联性,在邵河山涉嫌虚假信用申请罪一案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直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以(2008)宁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9月29日、12月7日,大山公司先后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份,分别办理了金额为100万元、16万元、66万元和66万元四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总金额248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协议约定:大山公司向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指定的帐户交纳承兑金额40%的履约保证金,大山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入大山公司逾期贷款科目核算,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日,聚鸿鑫公司给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担保书,并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聚鸿鑫公司对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聚鸿鑫公司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7年3月、6月,在四笔承兑汇票先后到期时,大山公司均没能按期兑付,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金额1486986.56元。2008年1月11日,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更名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邵河山及大山公司采取给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和虚假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西塔支行承兑汇票248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大山公司和邵河山无力偿还,给西塔支行实际造成1488000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河山使用虚假合同和虚假增值税发票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邵河山已被该院(2008)银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刑事处罚,为无效合同。大山公司对《银行承兑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有过错,应赔偿西塔支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西塔支行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仍坚持《银行承兑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西塔支行的损失是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86986.56元及利息。西塔支行与聚鸿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仍然有效。根据该约定《保证合同》有效。聚鸿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第一款(一)项、(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塔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86986.56元和利息(从2007年6月7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聚鸿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鸿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大山公司、聚鸿鑫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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