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27号(3)
聚鸿鑫公司提出“是遭受犯罪分子原审被告的欺骗为其提供了担保”,聚鸿鑫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支持其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尽管聚鸿鑫公司可以因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聚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涉案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愿为大山公司担保,而且聚鸿鑫公司提供的承诺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为大山公司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塔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据此,聚鸿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聚鸿鑫公司应对大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86986.56元和利息的不能受偿部分,由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3元,由银川市聚鸿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61元,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承担1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娟
审 判 员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