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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21号(2)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2007年12月3日,张春生与富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效力认定问题。2007年6月1日,祥平公司聘请张春生为该公司总经理,授权张春生全权处理祥平公司的一切事务,并以函告的形式告知富达公司,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在函告中亲笔书写授权张春生处理祥平公司的一切事务,该授权行为应为祥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足以使富达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张春生能够代表祥平公司处理该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2007年12月3日,张春生依据祥平公司的授权与富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租赁经营协议,该《退场协议》对祥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冶炼设备租赁经营协议已协商解除,故对祥平公司辩称祥平公司授权是在胁迫情况下做出的及张春生无权代表祥平公司订立《退场协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祥平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祥平公司汇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供电局100万元,富达公司应否返还的问题。该笔款是祥平公司成立之前,惠兴文同吴祥平为了合作经营个人之间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吴祥平预付100万元启动资金用于惠兴文租赁经营期间所欠供电局电费。该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惠兴文的证人证言、祥平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17日吴祥平、惠兴文、胡增荣、白云鹏四人就吴祥平、胡增荣、惠兴文之间经营纠纷进行协调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且2007年6月14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给富达公司书面承诺“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之间承担,与富达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祥平公司保证惠兴文、杜忠没有以贵公司名义与祥平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代表行为人本人,不代表贵公司,祥平公司及公司各股东保证决不向贵公司主张上述权

  三、祥平公司主张富达公司返还租赁费、罚款、税款、材料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 222 534 .90 元的认定问题。(一)祥平公司要求富达公司返还预交租赁费11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12月3日协议解除了租赁经营,富达公司对祥平公司多支付的租赁费应当返还。祥平公司在 2006 年 11月17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直接向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付款130万元,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通过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向祥平公司借款65万元的方式共计支付富达公司租赁费195万元,扣除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期间租赁费100万元及刘存福返还祥平公司35万元,剩余的60万元富达公司应予以返还;(二)罚款105 090 元及消防培训费1 950元。其中100 000 元是祥平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罚款项,消防培训费1 950元是样平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以上两项费用,祥平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另外5 000元罚款是中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祥平公司租赁的富达公司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起重机)未经检验使用,以富达公司的名义罚款5 000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富达公司在租给祥平公司期间的证件,祥平公司必须负责年检的义务;如因证照未年检、年审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祥平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应由祥平公司承担;(三)税款12 004.90 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祥平公司 2006 年至 2007年纳税申报明细证明祥平公司在2006年的销售收入为零,应纳税额为零,富达公司无证据证明祥平公司自2006年10月23日至12月31 日期间进行过生产经营。故祥平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凭证能够证明是祥平公司为富达公司垫缴税款12 004.90 元的事实,对该项费用,富达公司应返还祥平公司;(四)富达公司使用祥平公司氧气、乙炔等费用3 580元。该笔费用是富达公司在增设环保设备时使用祥平公司的氧气、乙炔等费用,应当返还祥平公司。富达公司辩称该笔费用是该公司增设环保设施的承包人戴洪年个人使用氧气、乙炔等发生的费用,富达公司已与戴洪年结算清楚,该笔费用应由戴洪年支付的辩解意见,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五)赔偿损失195万元。该项损失是祥平公司以富达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的款项。因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合同,不存在富达公司违约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富达公司应当返还祥平公司各项费用 615 584.90 元。

  四、富达公司反诉请求祥平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返还原材料款、支付租赁费共计 1 364 356.98 元的认定问题。(一)赔偿设备损失525 988 元。因双方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对此问题已做了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3月14日协商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富达公司将其资产整体出让给祥平公司,富达公司的设备损失已得以弥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支付违约金250 000 元。因双方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祥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材料款 270 480 元。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以说明的方式确认祥平公司使用富达公司原材料款,祥平公司已于2008年8月2日还清,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欠条及原材料问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四)硅石款204 000元。富达公司无证据证明祥平公司使用,不予支持。(五)租赁费113 888.98元。200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一年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3 日至 2007年10月23日,该项费用是2007年10月23日至12月 23日期间的租赁费,因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自愿协议解除合同,在解除时富达公司并未对祥平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视为富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60万元、税款12 004.90元、材料款3 580元,共计615 584.90 元;二、驳回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 580元减半收取 20 290 元,由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17 328 元,由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 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 380元减半收取7 190元,由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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