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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商终字第21号(5)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祥平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时间发生在2006年12月1日,祥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顺昌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约定》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6月4日之前,且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吴祥平,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祥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张由顺昌公司汇入中卫市供电局100万元汇款单,可以相互印证惠兴文经营富达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期间即祥平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之前,用顺昌公司投入的100万元支付了其欠中卫市供电局2006年1至3月份的电费。至于《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是不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只就涉案合同事实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富达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费如何收取,是富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涉案合同无关,不能证明祥平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该判决涉及的冶炼设备即电石矿热炉型号为12500kVA,与涉案租赁物不属同一型号,亦不能证明富达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富达公司经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顺昌公司汇入中卫市供电局100万元是否应由富达公司返还的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5月17日,顺昌公司及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平、惠兴文等4人形成的会议纪要、2006年10月24日惠兴文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富达冶炼厂合同终止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惠兴文经营富达公司过程中以及惠兴文与顺昌公司合作不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惠兴文承担。为了进一步明确祥平公司与惠兴文之间的债权债务,2007年6月14日,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平再次向富达公司书面承诺“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祥平公司与惠兴文、杜忠承担,与富达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祥平公司保证惠兴文、杜忠没有以贵公司名义与祥平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代表行为人本人,不代表贵公司,祥平公司及公司各股东保证决不向贵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与义务”。以上《会议纪要》、《承包富达冶炼厂合同终止协议》、《承诺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顺昌公司汇入中卫市供电局100万元发生在惠兴文承包经营富达公司期间,祥平公司请求富达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返还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35万元属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0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通过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向祥平公司借款65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15日分三笔返还张春生35万元,其中2007年12月5日一笔10万元,虽然是张磊代张春生借刘存福的,但张春生事后予以追认,这10万元应视为给张春生的还款。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向张春生还款时,张春生仍然是祥平公司授权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的总经理,其对外代表的是祥平公司。因此,既然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款也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祥平公司认为,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给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还款时,张春生已不是祥平公司的总经理、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福返还祥平公司总经理张春生35万元纯属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5000元的罚款问题。105000元的罚款是因祥平公司在租赁经营涉案冶炼炉及设备期间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使用,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的款项,祥平公司认为是为富达公司的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提出因解除合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冶炼设备即电石矿热炉型号为12500kVA与涉案租赁物不属同一型号,不能证明富达公司提出的祥平公司租赁涉案冶炼炉及设备期间给其造成损失525 988元的问题。

  祥平公司提出法院应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富达公司单方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当退还预付的租赁费、设备折旧费及保证金115万元原审法院只支持60万元不当,以及富达公司提出租赁折旧费113 888.98元和税金12 004.9元应由祥平公司承担等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至于惠兴文与富达公司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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