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海明仓,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色枸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15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樊梅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色枸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枸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铎、海明仓,枸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梅忠、委托代理人王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枸杞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崇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崇光公司拥有对天都公司2518135.26元的债权及孳生的全部权益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枸杞公司。当天,崇光公司向被告天都公司发出《债权转移书》,内容为:“宁夏天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我公司对贵公司合法拥有2518135.26元债权及孳生的全部权利。自2006年3月20日起,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宁夏金色枸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色枸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对贵公司2518135.26元的债权及孳生的全部权利。请贵公司即日起向宁夏金色枸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该债权义务。” 天都公司在《债权转移书》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写有“此数符合”四个字。枸杞公司于当天将1500000元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崇光公司。
2007年3月、2008年3月,枸杞公司聘请的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天都公司欠枸杞公司2518135.26元款项。2008年4月,天都公司聘请的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天都公司欠枸杞公司2518135.26元款项。询证函上均有原被告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枸杞公司与崇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崇光公司向被告天都公司发出《债权转移书》,通知了天都公司,并且天都公司加盖了财务印章,对金额进行了确认,视为天都公司认可《债权转移书》的内容。天都公司应按《债权转移书》的通知,将欠款2518135.26元于2006年3月20日支付给枸杞公司。逾期支付,枸杞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都公司辩称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债权,证据不足,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枸杞公司欠款2518135.26元,逾期付款利息50236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合计3020502.26元。并继续承担200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欠款未还部分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4元,由被告天都公司负担。
天都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枸杞公司与崇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标的2518135.26元,系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天都公司餐饮娱乐项目之投资,该投资于2005年7月11日由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转为同上诉人、宁夏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天都大酒店的联营投资。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天都大酒店过程中,投资425万元,由于该公司2005年4月30日之前承包经营天都大酒店亏损1731864.74元,经协商,从投资款中扣除。因香港嘉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作经营天都大酒店协议》变更股权登记,所以在天都公司财务挂账应付款2518135.26元。但该款项性质属投资款,未经清算不应收回。由于约定债权并不存在,枸杞公司与崇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关于天都公司在《债权转移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数符合”四个字是对账行为,不是确认债权转移。关于三份企业询证函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和枸杞公司向天都公司要求履行或天都公司承诺履行,仅为审计复核账目之用,原判以此三份询证函认定枸杞公司主张2518135.26元债权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6年3月20日天都公司股东大会一致确认崇光公司转让为股权,并确认枸杞公司为股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枸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枸杞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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