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商终字第19号(3)
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开江利华公司未能按承诺书承诺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诺书中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军浩兰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相比并不高。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开江利华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军浩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开江利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所欠军浩兰公司商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5元,由上诉人开江利华鸿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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