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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君,汉族,女,1974年5月9日出生,原石嘴山市民族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煤苑小区2-4-6号。

  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波,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民族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饭店)。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惠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君为与再审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民族饭店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石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 再审申请人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再审被申请人民族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赵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到的马少贵(原民族饭店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给民族饭店交纳股金的收据,是原判决认定为股权转让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也是唯一证据。该收据只能证明民族饭店收到马少贵交的股金款,看不出与赵君有什么联系。原审判决依据马少贵向民族饭店交纳股金的收据,认定赵君与马少贵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原一审查明的情况看,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之间,股东抽回股金致使公司实际注册资本减少,即减资,根据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不管股东是出于无奈还是出于自愿,民族饭店必须按照法律禁止性规定执行。本案主要焦点应是民族饭店收回股东的股权行为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所为的”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必然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使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股权、退还申请人出资行为无效,由申请人退还退股款。

  再审被申请人民族饭店答辩称,再审申请人赵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6)石大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君的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赵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再审被申请人民族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赵君退股的说明(申请),证明赵君自愿从公司退股并自称股权证(副本)丢失;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双方已于2004年7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三、《石嘴山市民族饭店有限公司领款单》,证明2004年7月29日赵君从公司退股并领取了两万元股金;证据四、《收据》,证明马少贵于2004年8月1日向民族饭店交纳两万元股金款;证据五、《现金交款单》,证明民族饭店于2004年8月2日将马少贵所交纳的两万元股金款存入了民族饭店设立在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内。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赵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证据四《收据》外,其他证据均为新证据,再审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不能作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原一、二审判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赵君原为再审被申请人民族饭店股东,同时也是再审被申请人民族饭店的职工。2004年6月28日,赵君向民族饭店董事会出具一份说明,称“本人因自动辞职,因股权证(副本)丢失,特向董事会作以说明,并领取退股金额贰万元整”。2004年7月12日民族饭店书面通知赵君,因其自愿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7月29日,赵君从民族饭店领取了两万元股金。2004年8月1日,马少贵向民族饭店交纳两万元股金款;2004年8月2日,民族饭店将马少贵所交纳的两万元股金款存入了民族饭店设立在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赵君是自愿辞职并从民族饭店领取股金20000元。而在赵君领取股金后,马少贵立即向民族饭店交纳了20000元股金,这一系列行为并未使民族饭店的注册资本实际减少。同时赵君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马少贵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申请退回其在民族饭店的出资。综上,赵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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