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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廷佳,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石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城区中山桥。

   法定代表人任韶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廷佳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宁夏石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卫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廷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廷佳与石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根本错误的,张廷佳是石林公司招聘的一名销售人员,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张廷佳与石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根本错误的,石林公司所诉请的债务是石林公司因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形成的,而不是与张廷佳形成的;3、原审判决张廷佳给石林公司清偿欠款32686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廷佳给石林公司出具的所谓“欠款”属于内部结算手续,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

  再审被申请人宁夏石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张廷佳与石林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该公司从未雇用过销售员,更没有向张廷佳发放过工资。同时张廷佳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石林公司销售员;2、石林公司提供的欠款单由张廷佳签字,摁手印,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石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4、张廷佳与银川另一石膏板厂家也有买卖关系,并且欠款不还,也能证明张廷佳是个经销商。请求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张廷佳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张廷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石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廷佳在原一、二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其与石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申请再审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廷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 娟
                 审 判 员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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