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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叶金星,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林瑞,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育忠,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金星与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 (2007)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3日,叶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金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没有弄清被告身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致使被告失去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的机会。2、叶金星向恒兴公司分两次借款53万元,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恒兴公司向叶金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综上,叶金星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十项、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将此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恒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叶金星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联营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付款审批单、订购预埋件交款手续。证明叶金星与恒兴公司之间还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叶金星与恒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6日在宁夏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7年2月13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故申请再审人叶金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十项、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金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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