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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宁夏安吉尔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马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海波,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陕西旬邑县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宁夏安吉尔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2006)银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安吉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于2005年5月12日利用其伪造的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起诉我公司。因我公司当时未能调取到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书”副本,所以被判败诉。2007年初,只能先将20370元交于法院。后从银川市工商局找到了当时备档的第三份“协议书”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承担原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及再审申请人预交的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返还法院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的执行款20370元。

  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辩称,再审申请人给再审被申请人出具的“补充协议”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999年3月15日,马骞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达成公司转让协议,将周海波经营的安吉尔公司转让给马骞。银川市工商局出具的备案“协议书”与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协议书”骑缝处均按有完整手印;与再审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骑缝手印均不一致。

  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银川市工商局出具的在该局备案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再审被申请人周海波对银川市工商局出具的备案“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内容各不相同,故应以银川市工商局出具的备案“协议书”为准。再审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和“借款借据”是基于“协议书”而产生的。因此 ,“补充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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