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主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新浪无限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5)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新浪公司应向主语公司交付八个城市的房产频道,但频道的交付是有条件的,即:主语公司必须保证地方站必需的人员配置,编辑人数不得少于20人,论坛编辑不得少于2人;新浪公司前往主语公司所属当地考察,考察合格后,方允许建站开通;华东八个地方站每个地方站必须有至少一人来北京参加培训,并通过北京房产考核,该地方站可开通。双方均认可,2007年3月26日主语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上线证明,证明华东八城市房产频道于2007年3月1日正式上线,说明八城市房产频道均可正常使用。在合同履行中,仅开通了上海和南京两个城市的房产频道,其余六个城市未开通。依据合同约定,主语公司需在地方站配备人员,并通过新浪公司的考察合格后方可开通地方站,该义务的履行方是主语公司,因此主语公司须举证证明其已经为网站的开通准备好了条件,但主语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网站开通条件。关于杭州站点,虽然主语公司向新浪公司请求开通而新浪公司未予开通,但是主语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开通杭州站点的条件。且双方签订合同是2007年3月,而主语公司请求开通杭州站点,发生在2007年12月其与杭州源驰广告策划公司合作中,在此之前并未请求开通,不能认定杭州站未开通的责任在于新浪公司。因此,本院认定上海、南京之外的六城市站点未开通责任在于主语公司,在地方站点不具备开通条件的情形下,新浪公司有权不予开通,这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浪公司未交付主语公司六城市的房产频道构成根本违约,该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语公司与新浪公司合作的应为房产频道,而非房产频道的下级频道,新浪公司对房产频道层级限制的做法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华东八城市的合作频道是二级频道。打开新浪门户网站,页面上有“财经”、“新闻”、“房产”等几十项内容,该项目为一级频道;点击“房产”,页面上有北京、上海、天津、河北、重庆等几十各省市,该项目为二级频道。本案合同项下八城市均属二级频道内,符合合同约定,新浪公司不存在限制频道层级的做法。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浪公司与易居中国的合作中出现了涉及上海地区的房产及广告信息,并将该频道作为上级频道,损害了主语公司的独家广告经营权,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认定错误。新浪公司与易居中国合作的房产频道域名为http://main.house.sina.com.cn,需要在网站地址栏里输入该网址才能进入页面;而新浪公司与主语公司合作的频道,打开新浪首页,点击“房产”频道,再点击“上海”、“南京”就会出现相应的页面,相对应的网址是http://sh.house.sina.com.cn。层级不同、网址不同、进入方式不同,因此,新浪公司与易居中国的合作,不违反新浪公司与主语公司的合同约定,关于此点,新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新浪公司违约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审中,主语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现合同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新浪网和主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和《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一审中,主语公司请求新浪公司赔偿3000万元。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基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已如前述,新浪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主语公司赔偿。在新浪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浪公司违约,并向主语公司返还主语公司交纳的220万元使用费、60万元押金及公证费3334元,相当于主语公司无偿使用新浪公司网络资源进行商业营利活动,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08年3月,新浪公司向主语公司发出终止协议,收回站点,双方的合作结束。自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共12个月的时间,主语公司使用了新浪公司上海和南京两个地方站,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其余六个地方站,是由于主语公司的原因未能开通交付,且新浪公司并未将六个城市的站点交与其他方合作营利,因此,该六个城市站点主语公司亦应当支付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的费用为每月20万元,现主语公司使用12个月,应当支付使用费240万元。主语公司实际向新浪公司交付11个月的使用费220万元,押金60万元,合计280万元,扣除其交纳的使用费240万元,新浪公司应当向主语公司返还剩余款项40万元。由于主语公司已经向新浪公司交纳了使用期间的费用,新浪公司反诉请求主语公司支付使用费2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新浪公司主语公司的公证费3334元,由于新浪公司未违约,不应当由新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由新浪公司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主语公司、新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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