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原审原告桃园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7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目的有三点,1、桃园伟业公司购买徐州重机公司泵车2台;2、合同约定徐州重机公司负责办理车牌照,但徐州重机公司没有履行该项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徐州重机公司保证泵车质量良好。
2、徐州重机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的付款义务,先后支付货款237.2万元。
3、2004年8月8日的2004008号泵车的接车登记表,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于2004年8月8日接收了2004008号泵车。
4、2004年9月4日的2004009号泵车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于2004年9月4日接收了编号为2004009号的泵车。
5、北京44M泵车使用情况,证明徐州重机公司于2004年8月9日确认,2004008号泵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6、桃园伟业公司致徐州重机公司的信函35页,时间自2004年9月20日,到2007年8月27日,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反复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相关问题,徐州重机公司未予答复。
7、2004008号泵车的修理记录10份,证明2004008号泵车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提出修理请求,但徐州重机公司直至2005年2月27日才派人前来修理。经徐州重机公司多次修理,2004008号泵车问题不断,从未得到实质性的修复。
8、2004008号泵车车体开裂的照片,证明泵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9、2004008号泵车事故经过的说明和照片,证明2004008号泵车于2005年9月21日正常使用时发生严重质量事故,一节臂油缸轴套撕裂,整个臂架折断倒塌。
10、2004008号泵车事故解决方案和提车证明,证明徐州重机公司已将2004008号泵车提走维修。
11、2004009号泵车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修理记录,即客户用户服务卡6张,证明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未得到实质性的修复;2辆车出现的质量问题类似,2辆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车臂架严重开裂,有可能再次出现臂架折断倒塌的严重事故。
12、2004009号泵车车体开裂的照片,证明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开裂部位与2004008号泵车开裂部位一致。
13、2007年9月3日徐州重机公司的通知,证明由于2004009号泵车车架和斜梁严重开裂,徐州重机公司建议将该车立即返厂维修。
14、两份索赔文件,2004年12月27日,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泵车质量问题向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2 000元;2005年10月7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因泵车倒塌向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3 175元。
15、垫付款项证明文件,证明桃园伟业公司为泵车修理先后垫付7616.74元。
16、收条,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5日依据徐州重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用于办理上牌手续的有关文件。
1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直至2006年1月20日,桃园伟业公司的2004009号泵车才取得了机动车登记;2004008号泵车由于发生倒塌事故,一直没有办理登记。
18、北京市交管局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证明桃园伟业公司因泵车的无照驾驶多次遭到处罚。
19、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008号泵车合同经法院判决,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
原审被告徐州重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2004008、2004009号泵车未能上牌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上牌登记所需手续材料造成的,桃园伟业公司主张徐州重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桃园伟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附件第三条的约定,该条约定:“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使,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供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且仅为“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依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第五条可知,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所需资料中,仅有出厂合格证、进口许可证、技术资料档案是需徐州重机公司提交的,而这些资料徐州重机公司在交车当日便向接车人进行了交付。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的情形。桃园伟业公司主张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同时,依据上述《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第五条可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桃园伟业公司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等资料,而其却没有向徐州重机公司提供。因此,2004008、2004009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而不在徐州重机公司。另一方面,泵车没有上牌并不等于泵车不能使用。从桃园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桃园伟业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泵车。因此,徐州重机公司也没有给桃园伟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任何可得利益的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桃园伟业公司陈述的那样,因徐州重机公司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亦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徐州重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基于以上理由,徐州重机公司认为,桃园伟业公司要求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事故的发生或故障发生在保修期届满之后,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徐州重机公司亦在泵车的保修期内尽到了修理义务,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2004009号泵车的部分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与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含义并不相同。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泵车质量本身存在问题的可能,也有使用人操作使用不当的可能,从泵车出现故障或质量事故并不能得出泵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虽然泵车出现了故障和事故,应当首先对故障和事故的原因进行区分,只有属于徐州重机公司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故障和事故,才属于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而出现故障和事故的原因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归属,损失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泵车出现开裂及事故均在质保期届满之后。2004008号泵车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8月8日,2004009号泵车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4日,依据双方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2辆泵车的保修期的届满时间分别应为2005年8月7日和2005年9月3日。而从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泵车臂架出现断裂的时间来看,2004008号泵车臂架折断的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2004009号泵车出现开焊现象的时间为2007年3月8日,显然发生在泵车的质保期之外。质保期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应当被任意扩大合同义务要求对方履行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关于1年质保期的约定,超出质保期的产品不应再由徐州重机公司承担责任,徐州重机公司无义务再对其免费维修。在桃园伟业公司就泵车出现故障和事故通知徐州重机公司后,徐州重机公司便立即安排技术维修人员赶赴现场,在维修和对故障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技术维修人员发现泵车在作业时存在错误的反复运动,油缸产生反常应力,客户存在不当作业等问题,该原因是造成泵车出现故障和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桃园伟业公司主张的事故的发生或故障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2004009号泵车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关于2004008号泵车的部分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367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但桃园伟业公司已付货款额远未达到购买1台泵车应付的价款额,故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237.2万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泵车没有及时上牌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办理登记所需手续材料造成,桃园伟业公司要求徐州重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故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桃园伟业公司在使用泵车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造成的,徐州重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桃园伟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中2004009号泵车部分及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对桃园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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