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同时,原审被告徐州重机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04年7月10日,桃园伟业公司、徐州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2422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桃园伟业公司购买徐州重机公司2台THB44型号的泵车,单价318万元,合同总价款636万元,质保期自提货之日起1年。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需方首付货款总额的20%(127.2万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车,车到需方后,需方在2004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63.6万元,其中实付31.8万元,需方留另外的5%(31.8万元)作为质保金],其余70%由桃园伟业公司办理3年银行按揭手续,若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则由桃园伟业公司在2年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均付。合同同时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车辆产权归徐州重机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徐州重机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8日及2004年9月4日向桃园伟业公司交付了编号为2004008、2004009号的两台泵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但桃园伟业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在其支付237.2万元后,便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后2004008号泵车出现故障,并于2006年1月20日返回徐州重机公司进行修理。鉴于桃园伟业公司拒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的事实,2007年1月29日,徐州重机公司以桃园伟业公司未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为由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2004008号泵车的部分。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桃园伟业公司曾以2台泵车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整个购销合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并作出判决的5日前,即2007年12月20日,桃园伟业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2007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双方购销合同中2004008号车的部分。徐州重机公司认为,1、合同中2004008号泵车的部分解除是因为桃园伟业公司未付到期款额达合同总价款的1/5。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在合同中2004008号泵车的部分解除后,徐州重机公司有权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2004008号泵车的使用费。2、虽然购销合同中2004008号车的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购销合同中2004009号车的部分并未解除,桃园伟业公司仍应按约支付2004009号泵车部分的付款。现桃园伟业公司以2004009号泵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诉讼,主张解除购销合同中2004009号泵车的部分。徐州重机公司生产的泵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中2004009号泵车部分不应当解除。泵车单价318万元,桃园伟业公司至今仅付237.2万元,尚差80.8万元。对该部分货款,桃园伟业公司应当支付。为此,徐州重机公司提出反诉:1、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泵车款808 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07年3月3日起至桃园伟业公司将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桃园伟业公司支付2004008号泵车自2004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1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桃园伟业公司承担。

桃园伟业公司针对徐州重机公司的反诉,在一审答辩称:1、桃园伟业公司之所以未全额支付徐州重机公司泵车款,是因为徐州重机公司有一系列违约在先的行为,且至今没有任何改正。首先,徐州重机公司所交付的泵车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桃园伟业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涉及的2004008号泵车出现了严重的质量事故。其次,徐州重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为桃园伟业公司所购泵车办理上牌手续的义务。第三,徐州重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在徐州重机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还有其他一系列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桃园伟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徐州重机公司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2004008号泵车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桃园伟业公司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因而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徐州重机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2004008号泵车并非因桃园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得到法院支持判决解除合同,而是因为桃园伟业公司一方先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以张金如的名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案审理。故本案的情况并不是出卖人依法主张解除,而是因为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解除合同的范围不同,但是双方的主张中对于2004008号车的部分是重叠的,而法院也正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判决解除该部分合同。因此不是基于出卖人的主张解除的合同,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徐州重机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桃园伟业公司支付使用费。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