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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7)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4009号泵车未能办理牌照问题,根据徐州重机公司与桃园伟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在需方收到车后,双方各自提供办理牌照所需的一切手续,2个月内供方负责办理上牌手续,在未办理牌照前,供方向需方提供临牌、移动证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若因供方手续不全造成需方无法上牌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徐州重机公司应在2个月内负责办理泵车上牌照手续。徐州重机公司于2004年9月4日将2004009号泵车交付桃园伟业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收取了桃园伟业公司办理牌照的相关手续,但2004008号泵车直至2006年1月20日才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徐州重机公司虽然辩称2004009号泵车未能及时上牌照的原因在于桃园伟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04年10月25日,徐州重机公司收取桃园伟业公司办理泵车牌照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货物证明2份(套)、合格证2份、购车发票2份,机动车参数表2份、服务发票2份,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徐州重机公司应向桃园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徐州重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问题,如前所述2004009号泵车徐州重机公司未能办理牌照,且桃园伟业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开始,数次致函徐州重机公司,提出泵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徐州重机公司解决有关问题,徐州重机公司对泵车进行了修理,使得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徐州重机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桃园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 ○ 九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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