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德、马文军与蔡金星、叶玉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德,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星,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铃,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培德、马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蔡金星、叶玉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培德、马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正生,被上诉人蔡金星、叶玉铃的委托代理人魏正、柯双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星、叶玉铃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方与马培德、马文军多年来采取分工合作经营方式,共同开拓欧洲市场。2007年2月15日,马培德、马文军向我方出具欠条一张,结欠截止2007年2月的货款加多年的利润合计:人民币2 741 728.92元及 628 899.67美元。2007年2月16日,双方就多年来的合作经营进行总结,并对合作分工和合作流程以及货款的支付、利润的分成进一步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达成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各自掌握的资源优势,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合作组织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匈牙利销往欧洲市场。2007年2月15日之后至2007年9月11日,马培德、马文军支付给我方美元 341 700元,欧元7500元,人民币80 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基准价,其中338 339.95美元折合人民币2 587 334.15元、欧元7500元折合人民币74 394.75元,两项折合人民币2 661 728.90元,加上人民币80 000元,共计人民币2 741 728.92元,用于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人民币欠款2 741 728.92元,尚有美元3360.05元用于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美元欠款。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07年12月1日,我方发给马培德、马文军6柜货物,价值366 265.80美元。2007年12月21日,我方到匈牙利检查库存及货物销售情况,发现我方发给马培德、马文军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已经没有库存,马培德、马文军有义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在货物销售出去后3天内将销售款支付给我方,并有义务进行结算,同时根据结算的结果支付利润。对于2007年2月16日之后所发的价值366 265.80美元货物,马培德、马文军至我方起诉之日未支付任何款项。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美元欠款628 899.67美元,加上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日,我方发给马培德、马文军价值366 265.80美元货物,共计995 165.47美元。2007年7月17日,马培德、马文军支付了6个柜的运费18 170美元;2007年9月8日,马培德、马文军在我方的指令下从匈牙利发了87 504.20美元货物到乌克兰;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马培德、马文军共支付给我方327 000美元;加上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人民币款项后余下的3360.05美元,共计436 034.25美元。据此,马培德、马文军尚欠我方款项559 131.22美元。对于所欠上述款项,我方曾多次催讨,马培德、马文军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培德、马文军支付我方2007年2月15日结欠的截止2007年2月的货款加多年的利润以及2007年2月16日后发货的货款共计美元559 131.22元(折合人民币4 333 266.9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11 995.15元);2、由马培德、马文军承担诉讼费用。
马培德、马文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欠条以及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就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内容答辩如下:一、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而非我方。二、欠条当中所载明的实际内容是“结欠”,其含义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账目尚未完全结算,该欠条本身涵盖的一些费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予以扣除。三、依照双方签署的2007年新协议,我方已经足额且超付了2007年度新发货物的货款。四、即使将匈牙利马氏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我方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欠款之间的差额,也明显小于蔡金星、叶玉铃的起诉数额。五、蔡金星、叶玉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程序的延长并非我方原因。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此等滞纳金作出约定,蔡金星、叶玉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应予驳回。六、蔡金星、叶玉铃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七、综上所述,蔡金星、叶玉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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