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德、马文军与蔡金星、叶玉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3)
在一审庭审中,蔡金星、叶玉铃与马培德、马文军共同确认:1、2007年2月15日之后,马培德、马文军已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美元的总额为693 900美元、支付人民币的总额为12万元(含2008年2月4日存入叶玉铃账户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另支付了7500欧元;2、双方合作的惯例是以人民币计价,所还款项先冲人民币,再冲美元。
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9月11日期间,马培德、马文军曾向蔡金星、叶玉铃还款7500欧元、341 700美元及8万元人民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将上述款项中的 338 339.95美元及欧元折合为人民币2 661 728.90元,加上8万元人民币,合计为人民币2 741 728.92元,所以欠条中的人民币款项已经付清,剩余3360.05美元用于偿还欠条项下的美元欠款。
蔡金星、叶玉铃认为,除运往乌克兰的货物之外,马培德、马文军已将所收的其他货物销售完毕。马培德、马文军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库存清单,以证明货物并未全部售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出具人处的盖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出具人情况。
蔡金星、叶玉铃因本案纠纷于2008年1月3日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2月15日的欠条系马培德、马文军向蔡金星、叶玉铃出具,该欠条虽在欠款人处手写有“匈牙利马氏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匈牙利马氏公司公章,且马培德、马文军亦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匈牙利马氏公司签署该欠条,所以马培德和马文军是该欠条的债务人,应当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欠条载明的欠付款项。因欠条中的人民币欠款已经付清,剩余3360.05美元冲销美元欠款后,马培德、马文军应当支付欠条项下的欠款625 539.62美元。蔡金星、叶玉铃与马培德、马文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蔡金星、叶玉铃认为,除运往乌克兰的货物之外,马培德、马文军已将所收的其他货物销售完毕。马培德、马文军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货物的销售方应当对货物的出售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库存清单无法确定出具人,故一审法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因马培德、马文军不能举证反驳蔡金星、叶玉铃的该项主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培德、马文军已将货物销售完毕。《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马培德、马文军必须在货物销售出去后3天内将销售款项支付给蔡金星、叶玉铃。故马培德、马文军应当将销售款项支付给蔡金星、叶玉铃。因马培德、马文军应蔡金星、叶玉铃要求将87 504.20美元的货物转运至乌克兰,所以该部分的货款以及相应的清关费7567美元、海运费5100美元均应由蔡金星、叶玉铃承担。扣除上述货款后,剩余货款额为260 591.60美元。马培德、马文军向蔡金星、叶玉铃退回了坏伞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的货款及费用合计为35 115.90美元,应由蔡金星、叶玉铃承担。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蔡金星、叶玉铃应负责承担出口货物的国内货物运输费用及海运费用,所以马培德、马文军因此支付的海运费18 237美元应由蔡金星、叶玉铃负担。马培德、马文军于2008年2月4日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的4万元人民币按照当日美元汇率折合为5561.50美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马培德、马文军应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的欠款数额为:欠条项下款项冲销后尚欠的625 539.62美元+6柜雨伞的总货款348 095.80美元-马培德、马文军支付前述货物的海运费18 237美元-转乌克兰货物的货款87 504.20美元-马培德、马文军支付乌克兰货物的清关费7567美元-马培德、马文军支付乌克兰货物的海运费5100美元-坏伞货款及费用35 115.90美元-(双方确认的已付美元总额693 900美元-已还的341 700美元)-马培德、马文军已还的4万元人民币按付款当日汇率折合5561.50美元= 462 349.82美元。同时,马培德、马文军应当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对于蔡金星、叶玉铃要求马培德、马文军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标准偏高,故酌减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培德、马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金星、叶玉铃支付欠款462 349.82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蔡金星、叶玉铃其他诉讼请求。
马培德、马文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2007年2月15日欠条上列明的债务关系,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而非本案的马培德、马文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07年2月15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蔡金星、叶玉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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