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德、马文军与蔡金星、叶玉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4)
蔡金星、叶玉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一、关于2007年2月15日欠条的问题。1、关于欠条的欠债主体。尽管欠条上写明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字样,但真正进行本案交易的是双方当事人,此点可从《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看出。且匈牙利马氏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也未授权马培德、马文军,故该欠条与匈牙利马氏公司无关。2、关于欠条的形成。一审法院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已抵扣了相关款项。二、关于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审中,马培德、马文军提供的所谓匈牙利帕迪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中出具人的印章不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与匈牙利帕迪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正确。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马培德、马文军逾期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我方请求马培德、马文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本案应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培德、马文军的代理人出示了库存清单的公证原件,被上诉人蔡金星、叶玉铃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核对,其认为库存清单的货号与《每柜送货报表》中马培德、马文军确认的货号不一致,且匈牙利帕迪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仍有待证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坏伞及库存货物已经全部运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作经营协议书》、《每柜送货报表》、坏伞统计表、汇款单、存款凭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2月15日马培德、马文军出具的欠条,虽然在马培德、马文军亲笔书写的签字处写有“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字样,但该欠条并无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匈牙利马氏公司给马培德、马文军的授权,且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合作的双方也是马培德、马文军与蔡金星、叶玉铃以个人身份进行的,故马培德、马文军关于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6柜货物是否存在存货的问题。一审中,马培德、马文军提供的库存清单并不清晰,一审法院以该清单盖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出具人情况为由,未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马培德、马文军提供了该清单的原件及公证文件,但未能提供马培德、马文军与库存清单出具人匈牙利帕迪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合同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自2008年8月10日以后的库存情况,以及匈牙利帕迪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况。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马培德、马文军应每月向蔡金星、叶玉铃报送库存情况及销售情况,但实际上马培德、马文军并未按此约定履行,造成现双方对库存情况的说法不一,对此马培德、马文军应负主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马培德、马文军已将货物销售完毕。马培德、马文军以库存清单主张尚有存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蔡金星、叶玉铃的请求,以蔡金星、叶玉铃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并无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于利率标准偏高部分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2007年2月15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且双方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审查欠条形成的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故马培德、马文军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蔡金星、叶玉铃负担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马培德、马文军负担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马培德、马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马培德、马文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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