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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八丁崛2丁目23番1号。

法定代表人关根唯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克敏,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怡晨,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庄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庄胜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0号裁定书,驳回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起诉;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虽然在相关《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排除了其它地区法院的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了诉讼,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香港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只是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或可遵循的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不能直接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向法院重新起诉,是为获得内地法院的重新判决,予以执行,其做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高民终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宋怡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一审诉称,1996年7月至9月间,北京庄胜公司就北京庄胜广场(以下简称庄胜广场)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共缔结了1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向北京庄胜公司供应设备及工作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2 460 561.74美元。合同适用的法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依约已于1996年11月前向北京庄胜公司供应了合同全部标的物,北京庄胜公司收到了货物并已在庄胜广场工程中安装使用,但北京庄胜公司在支付10 578 417.14美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拖欠的货款1 247 800.98美元和自2000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就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利息。因香港法院判决在中国内地无法予以执行,故现向中国内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所欠货款1 247 800.98美元及利息 591 808.39美元;2、北京庄胜公司支付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所支出的法律费用807 454.72港币及利息 86 359.47港币;3、北京庄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庄胜公司在一审辩称,该案应由法院依据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香港法院对北京庄胜公司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不能作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充分依据。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对其与北京庄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超出法定期限,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丧失申请资格;该案系独立于香港法院已判决案件的民事纠纷,而香港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案应由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审理;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北京庄胜公司认为该案诉讼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更为适宜。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一直都未能提供履行情况的有关单据及具体数量;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提供履约相关文件,致使北京庄胜公司无法及时确定付款金额,已无法及时办理外汇核销及购付汇手续;其行为致使北京庄胜公司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即使数额不大的未付款,北京庄胜公司也有理由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相关文件之前不予支付。综上,由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违约未提供实际交货的具体数额及证据、所供货物原值的证明文件、货物清关文件等必需的文件,北京庄胜公司没有能力及义务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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