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至11月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就庄胜广场工程供应机电设备和材料事宜共计签订17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作为供货方向庄胜广场供应机电设备和材料以及附属工程相关的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12 477 361.73美元,同时约定对合同的理解及解释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根据合同供货,双方实行滚动结帐。

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香港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及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货款1 247 800.98美元,自2000年2月15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也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2004年11月17日,香港法院出具诉讼费用评定证明书,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代垫费用共计 807 454.72港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北京庄胜公司已付款金额为 10 578 417.14美元。北京庄胜公司认可其付款金额相当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提供的全部货物的价款。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对合同总价款与香港法院判决给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17份《供货合同》、供应设备材料意向书、双方往来的复函以及传真、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诉讼时提交的反诉答辩书、北京庄胜公司负责人刘波名的公证誓言、香港法院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该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的法律向香港法院起诉,因此对该案的实体处理上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规及判例进行处理,但该规定应以不违背我国现行的国内法为准则。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依据《供货合同》向北京庄胜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应提交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相关票据进行证明,现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我国民诉法对于证据认定中的相关规定,法院无法确认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因此,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要求北京庄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对相关事实的承认,对该案当事人在香港法院提交并被确认的证据予以否认,在证据判定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原则;2、一审法院未指明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具体冲突内容,而否定香港法院的判决,导致审理结果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支持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北京庄胜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庄胜公司针对上诉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对本案的事实补充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合同内容。自1996年7月2日始,卖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买方北京庄胜公司签订17份《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2 477 361.73美元。由于17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主要条款内容相同。其主要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从国际市场上采购货物,在所购货物原值的基础上加收5.5%的手续费后,再出售给北京庄胜公司;一般条款第一条约定:协调人为大成株式会社,该公司作为北京庄胜公司(买方)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卖方)之间的协调人,有权代表买方配合卖方履行《供货合同》,并就买方或卖方在《供货合同》项下工作的配合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北京庄胜公司负责办理关税和增值税。北京庄胜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支付条款直接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在特殊条款第二条c)项约定:DDP目的港完税交货,交货地为中国北京庄胜广场,不包括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集装箱运输,采用适航或适当的包装方式,通过海运/火车/飞机运至天津港/北京,包括从港口至交货地的运输,供货商/卖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协调人的协调和买方北京庄胜公司的协助下在海关清关后一周内运至目的地。在d)项约定:将货物在工作地交给北京庄胜公司或北京庄胜公司指定的代表,并获得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北京庄胜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20%的预付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75%的货款,余5%的尾款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了等额的履行保证书后才能支付,履行保证书保证从建筑师和北京庄胜公司签署交接证书所载日期后12个月的瑕疵责任期间的良好运行。此外,还约定:对《供货合同》的理解及解释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遵守法院的判决的执行。任何与《供货合同》有关的争议、争端或违约行为均应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如果友好协商不成,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的法律向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的判决为终局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号为NKC-JF-001、NKC-JF-011的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通过海运/火车加以发运。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根据合同供货,但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货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