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2、关于本案给付合同货款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北京庄胜公司共同确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已付款10 578 417.14美元。其中,北京庄胜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预付款2 189 796.53美元,以信用证方式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货款8 388 620.61美元。
3、关于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索要相关单据的函件。1996年12月10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有关装运单据的发送、空运计划提交的时间要求及运单发送问题的复函,要求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交有关单据、文件,否则将导致报关手续及款项支付的迟延;还申明其应及时提供发票、箱单、提单等单据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后果。1998年3月19日,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致北京庄胜公司关于第一阶段未付款事宜的传真,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拒绝向北京庄胜公司提供原始票据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货物供货商兑付信用证时提供的发票。1998年8月20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其NKC-HK-5570函件的回复,内容为北京庄胜公司曾多次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出其有义务提供货物报关单及迟延提供的风险,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仍未能提供。2000年1月7日,北京庄胜公司致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委托律师来信的回复,内容为北京庄胜公司从未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确认所谓欠款数额。2000年11月15日,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北京庄胜公司《进口付汇审验报告》(信诚[2000]咨字第018号),内容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未提供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导致北京庄胜公司面临外汇管理部门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双方交易被认定为违法。
4、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从香港、日本等地取得的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
5、香港法院判决所设涉及的《北京庄胜广场工程内部备忘录》(以下简称《内部备忘录》)。该《内部备忘录》由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陈富强致北京庄胜公司财务部胡致道总监、周灿龄经理和商务部刘波名经理,并抄报北京庄胜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姚汝强,在每份备忘录后都附有到货清单。在该备忘录上均有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陈富强个人签字,但未加盖北京庄胜公司的公章。因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香港法院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商务部刘波名经理作为该案的证人向法院作证,因刘波名不能亲自前往香港,故刘波名于2003年3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所作的证言采取保全措施。在刘波名所作的证言的第25项记载:根据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的文件所示,当时签发《内部备忘录》的是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的职员。当时北京庄胜公司工程部根据供应商所提供的初步资料,制定《内部备忘录》。而《内部备忘录》由工程部送达财务部和商务部。实际供货数目必须经由财务部和商务部核对后方可确实。 在刘波名所作的证言的第27项记载:北京庄胜公司不明附于备忘录的合同统计表是谁编制的文件。北京庄胜公司所编制的文件全属简体字,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合同统计表则以繁体字编制。
6、关于香港法院的两份判决。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0年2月向香港法院就本案的未付货款提起诉讼。(1)香港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部分判决书,判令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836 332.26美元或者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及利息,自2000年2月15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其后直到付清全部金额为止的利息亦按照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并且须立即支付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8日申请的诉讼费用(包括2002年10月28日予以保留的诉讼费用),倘若不能同意,则须评定诉讼费用,并批准大律师证明书,将大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2)香港法院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书,判令按照龙剑云聆案官于2003年9月15日发出的命令,根据该命令,除非北京庄胜公司自该命令送达之日起7天以内向法院支付 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否则北京庄胜公司的答辩及反诉则被剔出,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余额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登录北京庄胜公司败诉之判决。由于北京庄胜公司没有遵从该命令,兹于本日判决,北京庄胜公司须支付给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余额411 468.72美元或者在付款日相等于该数额的港币及利息,自2000年2月15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其后直到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亦按照法院判决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须偿付给日本管材株式会社。2004年11月17日,香港法院出具诉讼费用评定证明书,要求北京庄胜公司向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支付律师费、代垫付费用、讼费评定费用共计807 454.72港币。(3)但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或可遵循的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不能直接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为获得内地法院的重新判决并予以执行,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05年3月向法院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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