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7、关于《法律意见书》。2007年10 月25日,香港陈庆辉大律师出具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适用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分析均提供了相应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签订的17份《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信用证以及供货证明、往来信函、香港法院判决、《内部备忘录》、《进口付汇审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安排》)。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安排》虽然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并在《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根据该《安排》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本案所涉及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安排》生效之前,故该判决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安排》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虽然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香港法院享有终局裁判权,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曾在香港法院起诉,向北京庄胜公司主张权利,香港法院已作出裁决。因当时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尚无司法协助,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在内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在其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向北京庄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此外,我国内地法院受理涉港合同纠纷案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受理同一案件或作出裁决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纠纷。但本案香港陈庆辉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北京庄胜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继续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关于“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通过上述法定的几条途径都不能查明适用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认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以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查明这种证明方式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查明外国法律途径的要求,该《法律意见书》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案在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无法查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正确的。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指明我国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具体冲突内容,而否定香港法院的判决,导致审理结果与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公司订立的17份《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北京庄胜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针对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请求北京庄胜公司给付欠款项下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是否提交了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首先,关于收据能否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供货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特殊条款第二条d)项约定,将货物在工作地交给北京庄胜公司或北京庄胜公司指定的代表,并获得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称其委托大成株式会社验收货物,有部分货物曾开具收据,但目前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盖有北京庄胜公司正式印章的收据;其次,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能否提供其采购货物原始单据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从国际市场上采购货物,在所购货物原值的基础上加收5.5%的手续费。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其原始采购货物的单据。因此,北京庄胜公司不仅不能核对货物的原始价格,也不能计算手续费;第三,关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能否提供全部货物清关、完税单据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中的DDP(目的港完税交货)的术语,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向北京庄胜公司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装运单据、关税和增值税缴税凭证等单据,不能让北京庄胜公司按照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办理外汇核销、购汇以及报关等手续。综上,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目前未能提供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