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
二、关于信用证的付款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开证人是北京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人是北京庄胜公司,信用证受益人是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境外取得的信用证以及相关单据,但因未能经过公证认证,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
三、关于《内部备忘录》能否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鉴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不能提供《内部备忘录》的原件,且《内部备忘录》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日本管材株式会社的供货行为,故本院不能对《内部备忘录》的证明力予以认证。
四、关于5%尾款的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付款条件中约定:余5%的尾款在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提供了等额的履行保证书后才能支付,履行保证书保证从建筑师和北京庄胜公司签署交接证书所载日期后12个月的瑕疵责任期间的良好运行。但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至今未能提供履行保证书,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请求北京庄胜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庄胜公司有关欠款事实的主张,应由日本管材株式会社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日本管材株式会社关于一审法院对证据判定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以及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五十九元,由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五十九元,由日本管材中心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 ○ ○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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