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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2)

基于民族报社的擅自解约行为,格莱瑞公司理应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有效措施向民族报社主张损失,但是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为民族报社派遣,民族报社是控股股东,虽经隆盛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屡次交涉,要求提起诉讼,但一直未见任何行动。基于上述事实,民族报社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和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赔偿格莱瑞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隆盛公司明确表述其前述的“解约”、“违约”均指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的解约和违约,并对起诉意见作如下补充:在隆盛公司和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并进行开发建设,第三人格莱瑞公司亦向民族报社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格莱瑞公司还就涉案项目与他方签订包括咨询、财务顾问等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格莱瑞公司与民族报社之间已经形成了合作开发传媒项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作合同关系在合同主体上具有独立性,但在内容上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基本一致。该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民族报社拒绝将涉案土地申请进行招拍挂,单方退还款项,在事实上单方解除与格莱瑞公司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故民族报社应向格莱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民族报社支付格莱瑞公司:1.传媒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1 095 300元;2.传媒项目律师费30万元;3.传媒项目管理费1 668 198元;4.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收益200万元;5.传媒项目委托贷款利息损失4 472 500元;6.传媒项目信托计划贷款利息损失100万元;7.传媒项目财务顾问费损失2 781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民族报社在一审答辩称:一、隆盛公司诉讼的动机和目的在于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并实现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并转嫁自身责任,从而根本损害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二、隆盛公司对其主张的所谓格莱瑞公司权利,不享有代位权,其主张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行使释明权,以便双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隆盛公司请求所谓的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不成立。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解决本案争议依据不足,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传媒项目相关主体资格没有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民族报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没有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四、针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为:(一)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传媒项目始终没有转让给格莱瑞公司,格莱瑞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建设权。格莱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决议启动传媒项目建设的任何工作,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隆盛公司进行规划咨询和方案设计。所谓的规划咨询和方案设计,是隆盛公司擅自控制格莱瑞公司所实施的,不是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隆盛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二)针对第二项请求,专项和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及备忘录系隆盛公司与其律师恶意串通,为损害格莱瑞公司利益而签订的,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格莱瑞公司董事会没有决议聘请专项和顾问律师,更没有决议向隆盛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支付所谓的律师费。所谓的专项和顾问律师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法律服务,而是隆盛公司的“专项和顾问律师”。(三)针对第三项请求,格莱瑞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名下也没有任何项目,所谓项目管理费与格莱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在隆盛公司非法控制下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也非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四)第四项请求所主张的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收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格莱瑞公司没有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传媒项目用地“已基本达到三通一平”,直到今日仍然保持签订合同当日状态。(五)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贷款是隆盛公司非法控制格莱瑞公司实施的,民族报社当时不知情,也不是格莱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及其后口头约定,民族报社收到的1000万元、5000万元、300万元三笔款项,均应由隆盛公司提供。但隆盛公司以欺骗手段,非法控制格莱瑞公司向银行贷款,并用此款充抵应由隆盛公司支付的合作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民族报社最多承担年利率8%的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应由隆盛公司承担。(六)针对第六项请求,格莱瑞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所谓的“项目信托计划”借款,不存在所谓的贷款利息损失。(七)针对第七项请求,格莱瑞公司不需要也没有聘请所谓的“项目财务顾问”,不存在财务顾问费损失。五、针对隆盛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答辩为:(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资金由隆盛公司提供,而非所谓的融资;格莱瑞公司从未与隆盛公司决定过融资,如果存在也不是格莱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起诉状中称139 070 000元款项系为传媒项目融资的说法不成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资金15 000万元均由隆盛公司全额提供;隆盛公司的融资行为系独立所为,与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没有任何关系;隆盛公司融入的全部款项没有打入格莱瑞公司和民族报社帐户。(三)起诉状中关于“按照补充协议要求”“以委托贷款方式”之说,不是事实。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隆盛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予以解决。(四)起诉状中关于“民族报社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将项目另转给其他方”之说不成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民族报社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及时上报国家民委,并敦促国家民委及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准,但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申请挂牌上市未获国管局同意。在此情况下,双方开始协商中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民族报社按隆盛公司要求将6000万元退给隆盛公司,将300万元退给格莱瑞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隆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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