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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4)

2006年5月10日,经民族报社请示,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北京民族印刷厂项目合作的批复》(民委发[2006]68号文件),同意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组建项目公司,并原则同意民族印刷厂原厂址和新厂址的土地使用权做内部调整。

2006年6月6日,民族报社、隆盛公司与民族印刷厂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项目公司按15 000万元向民族印刷厂支付传媒项目用地的前期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上述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1.自项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日内,隆盛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项目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民族报社前期收取的1000万元合作款转为项目公司对民族印刷厂的付款。2.在传媒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许可证等政府批准文件转至项目公司名下一个月内,隆盛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4400万元,项目公司收到贷款后当日即将该4400万元经民族报社确认支付给民族印刷厂。3.剩余4600万元款项由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另行商定支付时间。上述第1、2、3项所发生的全部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在项目公司后期开发费用中承担,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不承担还款责任。

2006年6月21日,项目公司即格莱瑞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民族报社出资600万元,隆盛公司出资400万元。股东会行使对总额5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的处分作出决定等职权,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董事会行使对总额50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的处分作出决定等职权,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6年9月13日,民族报社向国家民委发出《关于将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项目上报国管局核准的请示》(中民报[2006]048号),载明:根据国管局下发的国管房地(2005)537号文件规定,传媒项目如进行联建、合建、转让等商业开发,须经国管局核准。故建议以国家民委的名义将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合作成立的格莱瑞公司及项目开发有关情况报请国管局履行核准程序。

200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工作意见规定,中央单位用地管理范围包括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归口管理机关事务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单位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中央单位改变土地用途、转移土地使用权等,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要求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对符合规划适用于办公、住宅等用途的中央单位土地,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

2006年12月18日,民族报社向国家民委发出《关于将北京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的请示》(中民报[2006]068号),载明:今年6月民族报社与隆盛公司合作组建格莱瑞公司,合同规定对方支付1.5亿元补偿金。7月份,隆盛公司的6000万元资金到帐,大大缓解了资金压力。目前,工厂进入到改制重组阶段,急需第二笔资金到位。按照原合同规定,要将土地划为合作公司名下后,对方支付余下9000万元资金。最近国家连续下发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原来的合同约定与中央现行的土地政策不符,经与对方多次协商,拟按照国家土地政策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合作方愿按规定参与招投标,用此方式有助于解决第二笔资金。请国家民委给国管局行文,请求批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

2007年1月25日,国家民委向国管局报送《关于申请北京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的函》(民委函[2007]9号),对拟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上市,土地出让所获得的收入用于解决民族印刷厂债务、搬迁和改制等问题函报国管局。

2008年10月16日,国家民委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1月,国家民委向国管局报送民委函[2007]9号函件,5月下旬国管局表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传媒项目用地优先调配给其他急需用地的部委,用于办公楼建设,不予核准民族印刷厂土地挂牌事宜。

2006年4月17日,隆盛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1000万元,民族报社向隆盛公司开具发票。同年6月26日及2007年2月1日,格莱瑞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借款5000万元、300万元,并支付给民族报社,民族报社向格莱瑞公司开具发票,上述借款均为“委托贷款”。2007年6月8日,民族报社将6000万元退给隆盛公司,隆盛公司2007年6月12日开具发票。同年7月17日,民族报社将300万元退给格莱瑞公司。为此,隆盛公司曾向法院对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提起诉讼,案由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请求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支付6300万元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部分:认为就合同解除原因,民族报社虽主张存在客观原因但未能证明,故在其自行退还款项的情况下,隆盛公司主张民族报社违约,应予以支持;对于隆盛公司直接支付给民族报社的1000万元,应作为投资款由民族报社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就5300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虽然格莱瑞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隆盛公司支付,但实际情况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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