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5)
2008年2月底至3月,隆盛公司以股东身份向格莱瑞公司董事长赵学义、董事杨连福、董事于宝生、董事文江、董事李新国以及监事舒利华发出函件,要求格莱瑞公司立即向民族报社及民族印刷厂提起诉讼。因上述人员及格莱瑞公司未向民族报社主张权利,隆盛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隆盛公司和民族报社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格莱瑞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并综合法院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格莱瑞公司作为独立的一方主体业已加入传媒项目的合作开发中,并与民族报社、隆盛公司就合作开发传媒项目事宜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比照前述书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确立了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与民族报社共同负责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系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的共同义务,故隆盛公司主张由于民族报社的原因导致格莱瑞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成立格莱瑞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利用涉案土地开发传媒项目,故在涉案土地因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而不能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时,民族报社将款项及时退还系为避免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妥,其行为未构成违约。综上,隆盛公司主张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违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而要求民族报社赔偿给格莱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系隆盛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格莱瑞公司提起的诉讼,格莱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其请求法院判令隆盛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民族报社对格莱瑞公司有事实违约行为。格莱瑞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已加入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中,其与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比照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项目•••••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即在格莱瑞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过程中,民族报社承担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承诺该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至格莱瑞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虽然第四条约定“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与民族报社共同负责将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但不能表明隆盛公司应与民族报社共同承担“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承诺该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的合同义务”。所谓“隆盛公司利用其行业优势,”指的是利用资金优势、房地产开发经验,在民族报社完成其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完成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合同义务,保证“将传媒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项目立项、规划等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所需的各种资金。(2007)一中民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民族报社虽主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系存在客观原因但未能证明,应向隆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民族报社对该判决服判,格莱瑞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出现民族报社对隆盛公司违约而对格莱瑞公司不违约的情形。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或挂牌出让的全部手续,是由民族报社自己行文并经其上级国家民委向国管局申请,此事实已经证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是民族报社的义务。从现行土地开发政策和法律来看,隆盛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协议约定将来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可能在土地使用权划转或挂牌出让前期手续中出现。因此,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现使用人和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义务人,民族报社负有提供可以顺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但其为了非法目的,中途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挂牌手续,造成格莱瑞公司支付开发成本却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其应当对格莱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土地政策变化造成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格莱瑞公司名下。合作协议中,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司法政府部门限制处置该地块的任何条件”。国管局(2005)537号文件明确表明:涉案土地如进行联建、合建、转让等商业开发,经国管局核准后可以转让。然而在格莱瑞公司完成土地初级开发、支付土地初期合作开发费用后,民族报社又以政府部门政策发生变化、国管局不核准为由退还相关款项、解除与格莱瑞公司的合作关系。民族报社虽以国发办[2006]84号文件、国家民委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民族报社申请国管局核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获准,是其合同义务,不可撤销。2.国管局(2005)537号文件已经明确表明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建设“传媒中心项目”,而非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用地。3.国发办[2006]84号文件从内容上并未明确本案中的土地属于“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用地。而且,民族报社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国管局曾书面行文说不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4.情况说明是国家民委财务司而不是国家民委作出的,其说明的内容非国家民委依据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不足以证明民族报社的主张。该说明也证实,国家民委不是土地管理机关,无权决定涉案土地能否办理挂牌出让。5.涉案项目自民族报社单方退还款项、终止与格莱瑞公司合作已经长达一年多,至今没有见到民族报社、国家民委财务司所述的“优先调配给其他急需用地的部委”使用该土地。民族报社刻意不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格莱瑞公司基于信赖民族报社的“不可撤销的承诺”而进行前期开发、支付前期合作款项等却最终不能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所遭受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民族报社承担。三、民族报社长期占用6300万元并获取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应对格莱瑞公司开发本案涉及项目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担。格莱瑞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进行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支出了大量前期开发费用,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咨询费用以及前期公司管理费用,向民族报社支付了6300万元的前期合作款项,民族报社庭审中承认因格莱瑞公司“6000万元资金的到帐,大大缓解了资金压力”并完成了民族印刷厂的搬迁工作。长达1年之久的资金占用时间也为民族报社取得了巨大经济利益、涉案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对民族报社来讲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反而获得了土地增值的客观利益,一审判决将不能合作开发的实际损失判决由格莱瑞公司承担,显示公平。即使民族报社“客观原因造成涉案土地开发不能顺利进行”的主张成立,法院也应依据公平原则,考虑民族报社“不可撤销的承诺”以及因格莱瑞公司的前期开发致使涉案土地获得增值利益等因素,判令民族报社承担格莱瑞公司因涉案土地项目不能进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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