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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6)

综上,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民族报社给付格莱瑞公司其支出的“中国民族文化传媒中心”项目规划咨询、方案设计费等合计1 095 300元;格莱瑞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 000元;格莱瑞公司支出的项目管理费合计1 668 198元;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收益2 000 000元;格莱公司承担的项目委托贷款利息损失4 472 500元;格莱瑞公司项目信托计划贷款利息损失1 000 000元;格莱瑞公司财务顾问费损失 2 781 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支出。以上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合计13 317 398元。

隆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以股东身份向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缴存15 000万元,并通过该行依法借贷给格莱瑞公司。

1.隆盛公司(委托人)与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受托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资金金额15 000万元。

2.格莱瑞公司(借款人)与隆盛公司(委托人)、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贷款人、受托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贷款金额5000万元,贷款利率9%/年。

3.格莱瑞公司(借款人)与隆盛公司(委托人)、交通银行北京阜外支行(贷款人、受托人)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9%/年。

民族报社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称格莱瑞公司向银行贷款未经过民族报社同意,也没有经过格莱瑞公司的相关程序;格莱瑞公司在《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中的签字存在问题,2006年6月26日的时间也存在问题;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时间均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格莱瑞公司同意民族报社的质证意见。

民族报社针对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民族报社与格莱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违约行为。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隆盛公司与民族报社、民族印刷厂签订,格莱瑞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虽然约定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支付款项,并由格莱瑞公司向民族印刷厂转付款项,但并未约定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格莱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格莱瑞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涉他合同中,第三人既非合同主体,也不承担合同责任。1.合作协议未约定、格莱瑞公司也未承诺向合作协议当事人承担责任和义务,在合作项目转至格莱瑞公司名下前,不存在格莱瑞公司加入涉案项目合作开发的事实。(1)补充协议二约定以格莱瑞公司名义向民族印刷厂支付相关费用,目的是理清项目成本,而非由格莱瑞公司真实支付。(2)以格莱瑞公司名义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解决,而非隆盛公司所主张的“委托贷款”。(3)补充协议二约定,隆盛公司逾期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应按延期日及延期应付款额按年12%的贷款利率向民族印刷厂支付资金占用费。(4)补充协议二约定,全部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承担,民族报社不承担还贷责任。2.民族报社从未承诺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审批“获得通过、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顺利转让至格莱瑞公司名下”。民族报社在合作协议中承诺的“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司法政府部门限制甲方处置该地块及该项目的任何条件”是事实。3.隆盛公司自称的行业优势不是资金优势,而是办理涉案项目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权等变更的优势。资金优势隆盛公司已经在合作协议乙方责任中承诺,行业优势则是在合作协议双方责任中约定的,且直接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变更到项目公司直接联系,不涉及资金问题,补充协议二中也有相同约定。4.在本案一审中,民族报社已经举证证明传媒项目合作过程中,履行了全部义务,未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是由于未获国管局批准,民族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270号民事判决认定民族报社违约的理由,因本案中民族报社举证、法庭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而不成立。5.民族报社从未否认负有对相关合作事项向有关上级申请报批的义务,民族报社全部履行了这些义务。6.隆盛公司能否在土地使用权划转或挂牌出让前期手续中出现,并不影响其履行“利用行业优势”促使协议目的实现的义务。7.民族报社不存在为了非法目的,中途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挂牌手续的行为。相反,隆盛公司及其在格莱瑞公司任职人员转移、挪用、侵占格莱瑞公司资产的行为才是非法的,且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二、民族报社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项目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能转到格莱瑞公司名下,系由于未获该土地归口管理部门国管局批准所至,民族报社没有责任和过错。1.不存在格莱瑞公司完成土地初级开发、支付土地初级合作开发费用的事实。合作协议明确指出:涉案土地在签订协议时“已基本达到三通一平”,且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现在。2.不存在民族报社解除与格莱瑞公司合作关系的事实,所谓的合作关系自始不存在。3.民族报社承诺表明,民族报社仅“对该项目在运作过程中所需民族报社及其上级单位支持的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均给予支持和办理”,并无“申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涉案土地的转让并获准”的承诺。4.根据国办发[2006]84号文件转发的通知规定,无论是否为“传媒中心项目”,只要改变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均需照此规定办理。5.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凡属国管局归口管理单位的土地,均属于该文件管辖范围。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民族印刷厂,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该土地归口管理部门为国管局。6.国家民委财务司(原计财司)是国家民委内设机构,负责国家民委及其所属各在京单位土地管理,该司在涉案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挂牌上市申请过程中,负责与国管局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协调联系,该司具有作证能力,情况说明具有公文效力。国家民委没有就涉案土地办理挂牌出让相关权限,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均已明知。7.国家民委反馈的消息表明,国管局对项目及土地挂牌事宜不予核准,并准备调配给其他部委,至于具体调配给哪个部委,与本案无关。三、格莱瑞公司遭受的损失,是隆盛公司及其在格莱瑞公司任职人员违章、违法造成的。(一)格莱瑞公司没有支付所谓的前期开发费用,其没有进行任何经营,不存在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理由。(二)格莱瑞公司向民族报社支付的6300万元,实际是隆盛公司支付,民族报社没有向隆盛公司、格莱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1.根据约定,6300万元应由隆盛公司支付,经过格莱瑞公司转帐,不影响实际为隆盛公司支付的性质。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可以印证这一点。2.由于民族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民族报社除负有退还6300万元合作款的义务外,不存在其他额外义务。(三)民族报社收取6300万元是行使合同权利,退还6300万元是出于诚信和善意。在此过程中,民族报社未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包括所谓的增值利益,涉案土地仍然保持原状至今。(四)一审并未将格莱瑞公司的损失判决由格莱瑞公司自己承担,只是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不公,本案既然是股东代表诉讼,在一审不受理民族报社反诉的情况下,就应该由一审法院在查明造成格莱瑞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后,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依法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五)隆盛公司主张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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