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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族报社、北京格莱瑞民族文化传媒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9)

至于隆盛公司代表格莱瑞公司诉请的传媒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投资收益200万元的问题,因隆盛公司对其主张存在的投资收益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隆盛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隆盛公司代表格莱瑞公司诉请的委托贷款利息损失4 472 500元的问题,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格莱瑞公司向民族印刷厂支付传媒项目用地的前期拆迁及土地补偿、职工安置、建设新厂等费用。全部费用均由隆盛公司向格莱瑞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贷款利息由隆盛公司在格莱瑞公司后期开发费用中承担,民族报社和民族印刷厂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见,按照约定,贷款利息应由隆盛公司承担。但鉴于格莱瑞公司后期开发已不可能,又不能归责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且隆盛公司、民族报社作为格莱瑞公司的股东,持有格莱瑞公司100%的股权,此项费用的发生亦基于开发传媒项目,故此贷款利息损失的最终承担可在格莱瑞公司的清算中解决。因此,本院对隆盛公司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一千七百零四元,由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代理审判员 李大华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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