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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宏智,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昕,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4日,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春、阚东威,原审第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良、蒋宏智,原审第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鹤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杰、陈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7108942.6、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威尔曼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双鹤药业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8月27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提出的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2003年9月1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上述情况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2003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中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2003年9月12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中止请求。

2004年8月5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调解处理中止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由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愿意先行自行和解,自愿在3个月内争取协商解决,如在规定期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将恢复本案的调解审查,特此,决定对本案中止处理。2004年8月19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以上述情况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延长中止请求。2005年3月17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其与广州威尔曼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仍在常德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之中,尚未结束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中止请求。2005年7月8日,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程序补正通知书的要求,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正书,在该补正书中联系人为戴锦良,联系地址是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地址。200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05年3月17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

200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询问关于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受理的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审理进展。2005年12月16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做出裁定书,准许湘北威尔曼公司撤回请求,现已就此结案。但在回函中,常德市知识产权局未说明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的实质性处理结果。

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诉广州威尔曼公司的权属纠纷。2005年12月5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并交纳了费用,在该中止请求中确定的联系人为汪军,联系地址是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地址。2006年2月,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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