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2)
2006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向湘北威尔曼公司的代理人戴锦良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目前本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将直接恢复相关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湘北威尔曼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
2006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便函称:我局已于2003年9月11日因同一权属纠纷执行了中止程序并已延长过中止期限,中止期已超过两年,因此不再予以延长中止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湘北威尔曼公司否认其曾经收到过该份便函。
2006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1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6年3月17日,湘北威尔曼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属纠纷。在该案审理期间,湘北威尔曼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6年4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裁定书,并于2006年4月13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6年6月21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8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即结束本专利无效审查中止状态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而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决定是执行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的行为,因此,湘北威尔曼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以不应当中止对本专利的无效审查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对其以该理由提出的起诉予以驳回。而且湘北威尔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属纠纷的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该时间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决定之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因此驳回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起诉。湘北威尔曼公司不服本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14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6年6月21日,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其已经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发出了《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和审查业务专用便函,为证明该事实,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留存的“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收据”,该清单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06年1月27日和2月10日向戴锦良和汪军邮寄过函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12月9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威尔曼公司就本专利提起权属诉讼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但此时无效程序已经处于中止状态,湘北威尔曼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次请求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没有必要对已经处于中止状态的无效程序再行作出中止的决定。鉴于2005年12月23日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公司已撤回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故无论是就2003年9月11日启动的中止程序还是2005年3月17日启动的中止程序而言,中止事由均已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做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并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是正确的。两者虽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知湘北威尔曼公司中止程序已经结束。如有其他正当理由,湘北威尔曼公司也应在此之后再行提出中止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北威尔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在期限上自相矛盾。本次涉案专利为同一专利、提出中止请求的请求人为同一人、提出中止的理由为同一类理由,并且2005年12月9日提出的中止请求实际上是对涉案专利继续中止或者延长中止的请求。而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前面认定继续中止请求的提出是在2006年3月16日前、中间又认为继续中止请求的提出没有必要,后面又要求继续中止请求的提出是在2006年3月16日之后,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在2006年3月16日不可能结束,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提出的继续中止请求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并完全有必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必须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做出《中止程序通知书》是错误的,而《审查业务专用便函》以中止超过2年为由通知终止程序结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审判决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撤诉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威尔曼公司、双鹤药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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