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纠纷一案(3)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湘北威尔曼公司诉广州威尔曼公司的权属纠纷。2005年12月5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并交纳了费用,在该中止请求中确定的联系人为汪军,联系地址是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地址。2006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湘北威尔曼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113号决定,常德市知识产权局2003年8月27日发出的受理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湘北威尔曼公司2003年9月1日提交的中止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常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调解处理中止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管理部于2005年9月9日发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书,中止程序补正通知书,湘北威尔曼公司提交的补正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日向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常德市知识产权局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便函,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中止请求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85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42号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裁定书,“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收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中止程序的设立是为维护实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专利的授予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中止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必然损害公众利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中止期满1年未请求延长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行恢复有关程序,但如果在1年期间内启动中止程序的事由消失的,也应当恢复有关程序。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7日对本专利的无效程序启动中止程序,至2006年3月16日,如果没有结束中止程序的事由发生,无效程序就处于中止状态。2005年12月9日,湘北威尔曼公司以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威尔曼公司就本专利提起权属诉讼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但此时无效程序已经处于中止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对已经处于中止状态的无效程序再行作出中止的决定。
由于常德市知识产权局回函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湘北威尔曼公司已撤回与广州威尔曼公司权属纠纷的调解请求,因此,中止事由已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并无不妥。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与广州威尔曼公司的专利权属纠纷是否已经实际解决,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做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时审查的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湘北威尔曼公司发出《审查业务专用便函》系针对湘北威尔曼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所提中止申请的回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考虑中止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在该《审查业务专用便函》中以中止期限超过两年且无效请求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延长中止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的时间及内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未损害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北威尔曼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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