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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建八路2号17楼之8。

法定代表人施文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伟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宇峻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宇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宇峻公司的第4021288号“幻想三国志”文字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引证商标系第3890385号“铁血三国志”文字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2006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宇峻公司发出ZC40212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08340号《关于第4021288号“幻想三国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8340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含有汉字“三国志”,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并存,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340号决定。

宇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8340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读音和表达的内涵上均不相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了注册,且已经有多件含有“三国”、“三国志”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是不妥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4021288号“幻想三国志”文字商标,由申请人宇峻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在第41类“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与杂志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游戏、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3890385号“铁血三国志”文字商标,由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在第4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娱乐信息、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项目上。

2006年11月14日,商标局向宇峻公司发出ZC40212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宇峻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宇峻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读音、传达表彰意涵均不同,两者不近似。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使广大消费者认识其系表彰宇峻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标识,不会与他人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宇峻公司就申请商标图样在台湾申请注册于多类游戏相关之商品/服务,皆已获准注册,其中亦并存有多件含有“三国”、“三国志”文字的商标,显见其为游戏厂商爱用的程度,识别性已较薄弱,不应过度保护。同时,宇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宇峻公司在台湾注册的商标、幻想三国志商品实物及相关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据形成的时间,且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34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与呼叫近似。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与游戏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宇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可。宇峻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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