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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上述事实有〔2008〕第08340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五个汉字组成,其中后部三个字均为“三国志”。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含义看,申请商标的“幻想”及引证商标的“铁血”均修饰“三国志”。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并存,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宇峻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宇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其在台湾的注册商标、幻想三国志的商品实物及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因未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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