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宝马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37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宝马公司对第1042572号“BMW”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时均依据其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从未提及一审判决采信的新证据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并且从未提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一审判决认为宝马公司延期提出新证据有正当理由,应归咎于商标局对国际注册G663925号“BMW”商标划分类似群组时存在漏项失误,而事实是宝马公司对自己的权利懈怠所致。三、一审判决采纳新证据,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举证规则,在实质上与被诉裁定涉及的事实及理由无关,是跨越行政程序对另案的直接审理,超越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四、坚持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宝马公司、多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6月24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提出“BMW”、“BMW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87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 199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2004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公司。
1996年3月22日,多田公司提出“BMW”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瓦斯热水器商品上。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类似群的划分中属于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编号1104,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布在1997年3月28日总第585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第1042572号。
1997年6月27日,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依法受理后,多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199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1832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及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等,两商标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相去甚远,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不服第1832号裁定,于1999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多田公司,多田公司放弃答辩。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称,本案焦点问题并非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是多田公司将权利属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且在公众中知名的“BMW”商标在车辆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BMW”是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名称的缩写,作为该公司的独创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取得广泛注册,在中国“BMW”、“BMW及图形”商标于1987年即已取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82195、282196。“BMW”汽车产品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消费者所熟知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无疑是对上述“BMW”商标的直接抄袭,多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瓦斯炉等商品上见到被异议商标,仍会首先想到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或认为二者之间具有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也会对“BMW”驰名商标造成淡化等不利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5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7号裁定,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BMW”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但该公司未予举证,因此没有证据支持其“BMW”商标已广为公众熟知的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自述其“BMW”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BMW”商标在瓦斯炉、电热水器等行业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利益或商标声誉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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