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3)
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宝马公司即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等三份新证据(简称新证据),用以证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该国际注册指定中国)的G663925号“BMW”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烹调设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104类似群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亦限于1104类似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但商标局在进行G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却没有包含1104,宝马公司指出正是由于商标局的这一失误,导致其在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起诉阶段不能依据在先注册的该商标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收到上述证据后,于2007年6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2007年10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均为客观事实。
从上述新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可知,G663925号“BMW”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与国际注册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第4类似群的烹调设备,但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所录该商标详细信息中有关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中却没有相关的1104项,当宝马公司于2007年5月向商标局提出相关更正请求后,上述网站对此进行了更正,将1104项补充到类似群的划分中。
以上事实,有第1832号裁定、第437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宝马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宝马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可予采纳,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马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异议复审阶段所提出异议申请所依据的引证商标均为宝马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注册,其所提理由亦不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在宝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但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宝马公司发现商标局对宝马公司的G663925号“BMW”商标核准领土延伸保护时,对该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群划分时遗漏了与烹调设备类似的第1104组群,经宝马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局对G663925号“BMW”商标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将第1104组添加到该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群中。正是由于上述特殊情形的出现,直接导致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初步审查时没有检索到相关内容,而予初审公告,宝马公司亦不能以G663925号“BMW”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准予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而G663925号“BMW”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所包含的烹调设备亦属于1104类似群,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663925号“BMW”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B”、“M”、“W”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在此情况下,如果如前所述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将出现有两个不同主体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两个“BMW”商标,这显然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特殊情况,本着维护商标注册秩序、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证据重新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是正确的,并未超出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德国)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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