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芳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村三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简称鑫方盛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高敏,被上诉人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力特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谢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春华系一种名称为“锚栓”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2006年4月30日,力特优尔公司在鑫方盛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个。2006年6月20日,王春华与力特优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同本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8年4月10日,力特优尔公司在鑫方盛小井分公司公证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0个,并取得《鑫方盛(小井分)销售单》及盖有“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上述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多功能拉爆(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地河北,规格型号为8×40,数量100个,金额13.40元。上述《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吊挂锚栓(拉爆),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规格型号为M6×40,M8×40。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多功能拉爆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基本一致。
力特优尔公司提交了一份警告函、中诚快递详情单、传真的复印件,证明其曾于2006年7月17日向鑫方盛公司发出警告函并收到鑫方盛公司的回复。鑫方盛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从力特优尔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两张送货单及两张北京方运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方运达公司)开具的票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力特优尔公司作为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就侵犯本专利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驳回鑫方盛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对鑫方盛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应授予专利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因力特优尔公司自2006年6月20日起始获得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故其仅从该日起有权就本专利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的时间也应自该日起算。力特优尔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从鑫方盛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授权文本经对比基本一致,鑫方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鑫方盛公司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供了力特优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方运达公司出具的相应票据。但上述证据均存有疑点,在力特优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鑫方盛公司未能就送货单上的“王华”是否即为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传真的时间与送货单上的时间为何不符以及方运达公司是否确实存在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上述送货单和票据所显示的鑫方盛公司购买产品的价格均高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如系为再行销售而购买,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方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力特优尔公司或有其他合法来源,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力特优尔公司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力特优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鑫方盛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和鑫方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专利亦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考。力特优尔公司为证明支出律师费而提交的进账单,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本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鑫方盛公司侵权的情节和持续时间、力特优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十万元。力特优尔公司虽主张鑫方盛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方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第200530139717.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多功能拉爆产品;二、鑫方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力特优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十万元;三、驳回力特优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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