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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鑫方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特优尔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及方运达公司进货,依据专利法规定不应视为专利侵权,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止原因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本案审理,并且未再开庭就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明显不公。

力特优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春华系名称为“锚栓”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530139717.6,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

2006年4月30日,力特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肖桥桥北100米路西的鑫方盛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个。(2006)海证民字第343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力特优尔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 000元。

2006年6月20日,王春华与力特优尔公司签订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同本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8年4月10日,力特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437号的鑫方盛小井分公司购买了多功能拉爆100个,并取得盖有“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鑫方盛(小井分)销售单》及盖有“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57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多功能拉爆(即被控侵权产品),产地河北,规格型号为8×40,数量100个,金额13.40元。上述《检验报告》为1245号,载明:产品名称为吊挂锚栓(拉爆),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规格型号为M6×40,M8×40,出具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但抽样日期、检验日期均有涂改,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多功能拉爆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基本一致。鑫方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

力特优尔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单各四张,显示鑫方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12日销售了多功能拉爆,单价为13.4元/百个。

力特优尔公司提交了警告函、中诚快递详情单、传真复印件,证明其曾于2006年7月17日向鑫方盛公司发出警告函并收到鑫方盛公司的回复。鑫方盛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力特优尔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开具的销售吊挂锚栓的发票,证明其销售价格;提交了进账单,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鑫方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其从力特优尔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两张送货单,其编号和记载内容相同,所载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顾客栏记载为“鑫方盛”,货物为吊挂锚栓M8×45和M10各3000个,单价分别为0.25元和0.28元,备注栏记载“检验报告各1份”。但第一张单据上“发货人”处无签名,第二张单据系传真件,传真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5:10,其上“发货人”处签有“王华”。对此,鑫方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因开具的送货单没有在发货人处签字,故传真至力特优尔公司,由其签名后再传真发回,签名处所签“王华”即力特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至于传真时间系力特优尔公司所设置,未必与真实时间相符。鑫方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力特优尔公司对上述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鑫方盛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还提交了两张方运达公司开具的票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17日和3月25日,其中名称为“力王拉爆8×40”的产品分别为7 000套和8 000套,单价为0.17元,单位记载为“鑫方盛”。力特优尔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查到方运达公司的任何企业信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鑫方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其于2009年4月8日在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特A道57号购买了锚栓,并取得收据、检验报告各一份。收据上载明:力王拉爆,Φ8㎜单价0.15元,共购买80套,Φ10㎜单价0.20元,共购买80套,收据上盖有方运达公司财务章。所附《检验报告》为1246号,委托单位为力特优尔公司,封面上盖有两个印章,其一为方运达公司印章,另一印章不清,庭审中,鑫方盛公司亦不能确认该印章内容。《检验报告》第一页内容与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所附的1245号《检验报告》一致,不同之处是盖有方运达公司印章。对上述证据,力特优尔公司认为不是本案新证据,并且经再次查询,仍无方运达公司的工商信息,鉴于方运达公司并不存在,故不能成为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方运达公司合法存在,不能证明鑫方盛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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