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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3)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鑫方盛公司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08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亦陈述了最后意见。2008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08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一审法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08年10月7日,鑫方盛公司再次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一审法院未再次中止本案一审审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径行作出一审判决。

2009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339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6)海证民字第3433号公证书、(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573号公证书、送货单、相关票据、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第13395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鑫方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方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力特优尔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方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送货单和方运达公司出具的相应票据。但上述证据均存有疑点,鑫方盛公司不能证明送货单系力特优尔公司出具,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力特优尔公司、亦不能证明方运达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主体。而且,送货单和票据所显示的产品进货单价又远高于鑫方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故鑫方盛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鑫方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力特优尔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人民币5 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力特优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鑫方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专利亦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和持续时间、力特优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十万元,并无不妥。鑫方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方盛公司曾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结案通知后,一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无不妥。鑫方盛公司再次就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后,一审法院未再次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由于本案一审中止审理时,开庭审理阶段已经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后,在本专利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鑫方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鑫方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力特优尔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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