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龙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
上述事实,有〔2008〕第24356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资料、百度及Google搜索结果、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尔杜彭”构成,其中“杜彭”二字与引证商标“都彭”的发音相近,且二商标中均有“彭”字,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秋龙对此并不持异议,二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都彭”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存在误认为“皮尔杜彭”商标为“都彭”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张秋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秋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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