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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重加,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江苏中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惠通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 系名称为“工具箱(3)”的第200530086489.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惠通公司、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第1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惠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其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虽然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附件4上载明的时间,但单凭时间、型号等信息无法了解附件3—5是如何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从惠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西点有限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关系来看,其亦试图引入除附件3—5中载明的时间、型号之外的信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作出视为其未提交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中诚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惠通公司主张中诚公司构成自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宽下窄,近似梯形体。本专利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另外,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另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略现华丽感,与本专利的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12267号决定。

惠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67号决定。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4是来自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中诚公司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对附件3、4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默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该将附件3和附件4视为未提交。附件5是产品广告,附件3、4上的时间、地点、型号与附件5中型号、照片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附件5中工具箱产品的图片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附件3—5中的文字描述与使用该证据的目的无关,无需翻译。二、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一)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对于主视图而言,本专利所示的卡扣的形状及位置与附件1中锁扣的形状及位置尤为相似。对于俯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而言,附件1和本专利的区别只有以下两点:A.二者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B.本专利有把手,而附件1的设计没有把手。对于区别A,在二者都是长方体形状的前提下,长宽高比例关系的变化显然属于设计时的惯用变化,长宽高比例关系上的区别并不能够否定二者相近似的实质。对于区别B,仅仅是因为附件1没有设计“把手”这一功能性结构,才使得二者看似有所区别,而在考虑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并不应该考虑功能性设计。所以,忽略把手以后,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1的产品。2、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而且在箱体前表面也设计有把手,其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2的产品。(二)本专利与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附件4中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3月4日的销售合同、附件3中2005年3月10日的发货单以及日常生活中商业销售活动的规律,可以得知:附件5西点有限公司为销售工具箱产品而印制并公开广告图片的时间必定在其购买工具箱产品的交货日之前,即2005年3月10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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