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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2)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工具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0日,专利号为200530086489.0,专利权人为中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8年4月9日,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同时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均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为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 的第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7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附件1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即在先设计1,见本判决书附图2)。附件2为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第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199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附件2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即在先设计2,见本判决书附图3)。附件3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发货单复印件1页。附件4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3页。附件5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7页。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尤其主视图中所示的锁扣位置及形状与本专利更为相似。附件2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把手与本专利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产生混淆。附件3和附件4证明西点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参见附件5所示的产品图片,该产品已处于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状态。

2008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提出将原以附件3—5证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理由变更为以附件3—5证明已公开发表。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坚持附件1和附件2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相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图片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中诚公司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原件,并指出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主张此交易系通过传真进行,没有原件。

2008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1、证据认定。(1)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产品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的第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2)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产品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第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3)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一张英文发货单复印件、附件4是三张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附件5是七张外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3—5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视为未提交。2、相近似比较。本专利工具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工具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工具箱正面近似正方形,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盖占整个箱体表面的三分之一的位置,箱盖下端两侧各设有一方形锁扣,锁扣旁装有一凹字形把手,箱体两侧各有一凹字形把手,箱底两侧各有长方形支腿。在先设计1车箱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车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近似梯形上宽下窄,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盖与箱体连接处两侧各有一长方形锁扣,箱体中间位置装有圆形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整体设计近似梯形;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箱包的立体图,图中显示箱包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包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为长方形,箱的侧边为金属包边,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体中间位置有一方形提手,提手中间装有一长方形锁扣。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2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的提手和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惠通公司和腾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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