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3)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惠通公司主张,附件5没有印制时间。西点有限公司是英国的一个公司,西点有限公司委托中诚公司生产,然后再卖给西点有限公司。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附件4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3月4日、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第12267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中的审理焦点为附件3—5是否应予采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是否相近似。
《审查指南》系部门规章,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是有关当事人在专利的申请、请求等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有关“外文证据的提交”一节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本案中,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惠通公司欲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中的图片相结合,以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惠通公司对相关的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虽然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4上载明的时间,但仅凭时间、型号等信息尚无法将附件3—5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故一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以惠通公司对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视为附件3—5未提交正确。惠通公司关于附件3—5中的文字与待证事实无关,无需提交中文译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为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体;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箱子扣合后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上述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烈。此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整体上呈现繁复、华丽感,与本专利的简单、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惠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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