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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五交化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燕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娜,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玲,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利发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淳、李丰才,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娜、杨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瓦房店轴承厂于1983年7月5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轴承商品上,1996年5月7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瓦房店轴承厂于199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52952号“ZWZ”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2000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瓦房店轴承公司。

2008年1月17日,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五金机电建材商场的“轴承胶轮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轴承两套,并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产品合格证共四张。经查验,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30316”,并标示有“ZWZ”商标,在该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标示了“ZWZ”商标,且在“ZWZ”的右上角标示了®字样,包装盒正面下部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和“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标示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另一套轴承上显示产品型号为“22320CA”,其上同样标示了“ZWZ”商标。购买产品时附带的两张产品合格证上均标示了“ZWZ”及图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盖有名称为“瓦轴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章”的印章。增值税发票上显示销货单位为鑫泰利发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辉煌公司”,规格型号为“3620”的产品销售金额为401.71元,规格型号为“7316”的产品销售金额为102.56元。

2008年1月18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轴承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瓦房店轴承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向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鑫泰利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系“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在鑫泰利发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了“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瓦房店轴承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别证明,鑫泰利发公司虽对该鉴别行为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瓦房店轴承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即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鑫泰利发公司虽主张公证书附带的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轴承实物上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证明系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然而法院系依据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标示来判断鑫泰利发公司是否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票是购买凭证,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公证购买轴承实物上的产品型号不同不影响上述判断。在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其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鑫泰利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鑫泰利发公司作为专业轴承产品经销商,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法院结合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鑫泰利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瓦房店轴承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法院适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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