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并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作出说明,还提交了有关国家机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虽然鑫泰利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ZWZ”商标、“ZWZ”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正确。鑫泰利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0334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瓦房店轴承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五金机电建材商场的“轴承胶轮柜台”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附带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为鑫泰利发公司,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标示了“ZWZ”商标、“ZWZ”及图商标,经瓦房店轴承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鑫泰利发公司虽对该鉴别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妥。
鑫泰利发公司销售了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瓦房店轴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鑫泰利发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结合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鑫泰利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过高,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中,公证购买行为、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行为系真实发生,故公证费、律师费用系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适当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鑫泰利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一中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ZWZ”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驳回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8)一中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九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五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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