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生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3)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元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一表示愿意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039467号“痔宝及图”商标转让给康裕恒公司。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元生提交了“七厘软膏”在全国药品价格目录数据库中的网页信息,显示“七厘软膏”在2006年度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用于证明其与康裕恒公司的协议是在药品生产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合作权和资产设备的转让。康裕恒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康裕恒公司与优华公司有生产行为。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关于康裕恒公司参与生产的记载,不能证明张元生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药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第3039467号“痔宝及图”商标注册证、《“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七厘软膏”终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收据、“七厘软膏”标准(试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旨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一切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主体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涉及的“七厘软膏”为药品,因此,该协议内容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诊所向康裕恒公司转让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而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属于《药品管理法》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张元生主张合同约定只是将其持有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原件交予康裕恒公司,而药品的生产主体并未改变。但是,首先,“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元生将相关经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康裕恒公司,康裕恒公司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因此,“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在康裕恒公司取得了相关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及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后,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张元生的主张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张元生亦没有举证证明康裕恒公司实际已经与优华公司合作生产“七厘软膏”,因此,张元生的主张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第三,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所载明的生产单位优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张元生、康裕恒公司无权在“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中约定应否由优华公司继续生产,更无权超出“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由康裕恒公司替代张元生与优华公司继续合作生产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张元生有关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中所涉转让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商标证书、生产检验设备、包装材料等是一并转让,基于其中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为国家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无效正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的规定应当知晓,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对张元生关于判令康裕恒公司支付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元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五元,由张元生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张元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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